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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民初字第1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李惠与周浩、周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周浩,周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11140号原告李惠,女,汉族,1972年3月12日生,户籍地四川省蓬安县正源镇,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委托代理人张志勤,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浩,男,汉族,1984年10月10日生,住重庆市南岸区福红路。委托代理人王文波,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睿敏,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益,男,汉族,1957年11月15日生,住重庆市南岸区福红路。委托代理人王文波,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睿敏,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负责人曾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波,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楼4楼,组织机构代码:74749737-7。负责人彭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雅琪,女,汉族,1987年2月1日生,系被告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原告李惠诉被告周浩、周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崛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勤,被告周浩及周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波、侯睿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雅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惠诉称,2014年3月30日1时42分许,被告周浩驾驶小型客车(渝AZX5**,车辆所有权人周益)行驶至九龙坡区石桥铺科园三街路口时,在避让道路上行人原告李惠时,其车左前角和右前角分别与行人李惠和同向行驶的胡新林驾驶的渝A11C**轻型厢式货车左后侧相撞,造成原告李惠受伤,渝AZX5**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警支队认定,被告周浩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惠无责任。原告李惠的伤情经鉴定为骨盆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左侧胫骨平台骨折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例会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在位,今后取出内固定物需人民币1万元左右,李惠目前无护理依赖,但伤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定时间内(如2-3个月)需一人护理。事故车辆渝AZX5**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无责车辆渝A11C**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45029.59元;二、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三、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浩及周益共同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周益系事故车辆渝AZX5**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成都哪。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但经本院庭后对其询问,其对本案的意见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渝AZX5**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但原告的所诉请的部分费用过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无责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1时42分,被告周浩驾驶渝AZX5**小型客车,由石坪桥沿石杨路往石桥铺方向行驶,行驶至科园三街路口时,在避让道路上的行人原告李惠时,其车左前角和右前角分别与行人和同向行驶由胡新林驾驶的渝A11C**轻型厢式货车左后侧相撞,造成原告李惠受伤,渝AZX5**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新林,原告李惠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分别在重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共计住院95天。其出院诊断为:车祸伤:1.左耻骨上下支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3.腰4、5椎右侧横突骨折;4.左肩胛骨骨折;5.高血压病;6.头皮血肿;7.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其出院医嘱为:1.全休一月,门诊复诊续假;2.加强功能锻炼;3.必要时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4.门诊随访;5.每月来院复查X片,直至骨折愈合。原告的伤情经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李惠骨盆损伤伤残等级属X级伤残,李惠左侧胫骨平台骨折伤残等级属X级伤残;李惠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在位,今后取出内固定物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李惠目前无护理依赖,但伤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定时间内(如2-3个月)需一人护理。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其自2013年3月起即居住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红阳村X号X-X。原告的父亲李元凯与母亲张玉清均居住于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灯台乡袁家庙,均已年满70岁,其二人仅有原告一名子女。事故车辆渝AZX5**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周益,被告周益与被告周浩系父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事故无责车辆渝A11C**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为12100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举示了重庆市吉曼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鼎颜洗浴中心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该洗浴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被告对此组证据质证认为,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另,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要求先行主张续医费的费用,对于左侧胫骨平台骨折的伤情待续医治疗完毕后再行伤残等级鉴定。此外,原、被告双方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具体损失的意见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32元/天的标准,主张95天,计304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三、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三、续医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1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四、护理费,原告按照护理人员工资3200元/月进行主张,主张186天的护理期限,共计19840元,被告对护理时间仅认可住院时间95天,护理费标准要求法院依法评定。五、误工费,原告按照其2013年至2014年的月均工资5405.56元计算,主张误工时间140天,共计25225.95元,被告对误工时间140天无异议,但误工费标准要求法院依法评定。六、鉴定费,原告主张22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仅暂行主张一个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为50432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就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按照5796元/年×11年×12%×2人,计15301.44元,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公式无异议,但认为其年限均应为10年。八、精神抚慰金,原告酌情主张5000元,被告要求由法院依法判决。九、交通费,原告主张1301.8元,被告要求由法院酌情判决。十、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602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户口页、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机动车辆渝AZX5**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中的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项目: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2000元。而事故无责车辆渝A11C**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为12100元。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周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故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还有不足部分,因事故车辆所有权人周益与驾驶人周浩系父子关系,故应由被告周浩与被告周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相关费用,本院认定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双方对304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尊重。三、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三、续医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1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尊重。四、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关于“李惠目前无护理依赖,但伤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定时间内(如2-3个月)需一人护理”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55天(住院时间95天+60天),护理费标准为70元/天,共计10850元。五、误工费,本院审查原告所举示的误工情况的相关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行业为城镇私营居民服务业,但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固定收入情况及平均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重庆市上一年城镇私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原、被告双方对误工时间140天无异议,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2344.93元(32185元/年÷365天×140天)。六、鉴定费,原告主张22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双方对残疾赔偿金5043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的父母均已年满70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96元/年×10年×12%×2人,计13910.4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4342.4元八、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及原被双方的责任,酌情为原告主张4000元。九、交通费,本院为原告酌情主张300元。十、财产损失,原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财产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共计10707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续医费10000元、护理费10850元、误工费12344.93元、残疾赔偿金64342.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故对于本案的相关费用,其中医疗费用共计13040元,伤残赔偿费用共计91837.33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无责医疗费用1000元内赔偿1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有责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83488.4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伤残赔偿限额11000内赔偿原告8348.85元,尚有交强险不足部分204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本案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周浩与被告周益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惠各项费用共计93488.4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4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惠各项费用共计9348.85元。四、被告周浩与被告周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惠2200元。五、驳回原告李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00元,由原告李惠负担600元,由被告周浩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经向法院预交,被告周浩应当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程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