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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么国良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么国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0号原告么国良,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付家屯管理区大官庄乙区*排**号,身份证号:1302031988********,联系电话:150765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佟蕊,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411407656。原告么国良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么文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么国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佟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冀B×××××小型轿车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1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20000元,均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2月09日18时许,原告么国良驾驶冀B×××××小型轿车,在北方物流对面由东向西行驶时,因措施不当撞在隔离墩上,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么国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车损70014元,公估费2100元,拆解费5600元,共计77714元。事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拒。原告认为,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4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在原告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等相关合法证件,确认属于保险责任后,被告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根据双方《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保险机动车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复前无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原告均应会同被告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被告有权重新核定;因原告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核定的,被告有权拒绝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根据现场勘查及车辆受损情况,核定事故车辆损失为不超过2万元。原告单方委托公估确定车辆损失为70014元,数额明显过高,超出合理修理费用,且该车辆实际价值现为55220元,其评估损失超过实际价值。因此,被告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最终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如果推定车辆全损,应当将全损车辆转交给被告人,或者扣除2万元残值。车辆拆解费、公估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人理赔范围,且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因此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冀B×××××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孟得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么国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系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原告么国良。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5日00时至2015年6月4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额为人民币110000元。2014年12月09日18时许,原告么国良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轿车,在北方物流对面由东向西行驶时,因措施不当撞在隔离墩上,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20722014035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么国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造成原告车损7001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公估服务费2100元,合计损失为人民币72114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轿车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冀B×××××轿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么国良驾驶证复印件、冀B×××××轿车保险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么国良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总损失为人民币72114元,有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拆解费5600元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冀B×××××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内。原告车辆总损失72114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1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已足额接收了被保险人么国良保险费用,现被保险人车辆由被保险人驾驶,因交通事故产生了损失,作为保险人应在车辆损失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车损鉴定数额过高并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但原告车损依据的公估报告系具有合法资质的法定鉴定机构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公估报告,且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所主张车损数额过高的反驳证据及充分的理由,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辩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损失其不负责承担,因公估费用系因查明交通事故实际发生损失所必须支付费用,与诉讼费用依据保险法均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轿车车辆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人民币7211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么文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彦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