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332号原告卢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云中,南部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女。原告卢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冬月十二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8年2月在某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于2009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致使夫妻关系失和,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原告卢某某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和子女的身份信息;2、南部县某镇人民政府及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但结婚证已丢失;3、出庭证人李某某、任某某、文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至今已分居生活达五年多。被告赵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职权收集被告之父母赵某乙、敖某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五年多;在南部县某镇某村某组修建住房时,原、被告出资了6万元。经庭审审查,原告卢某某所举证据及本院收集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冬月十二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于1998年2月在某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1年3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卢某甲。2009年8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出资6万元与被告父母共同在南部县某镇某村某组修建砖混结构楼房一幢,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婚后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达五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可视为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应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给付适当的抚养费。原、被告出资与被告父母共同修建的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父母赵某乙、敖某某均同意原告卢某某应得份额归被告赵某甲所有,由被告赵某甲补偿原告卢某某人民币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卢某甲随原告卢某某生活,被告赵某甲从2015年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卢某某小孩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原、被告出资与被告父母共同修建的楼房一幢中属原告卢某某享有的份额归被告赵某甲所有,被告赵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补偿原告卢某某人民币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少 洪人民陪审员 朱 仕 春人民陪审员 张 明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邓国斌(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