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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河基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兰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河基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男,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高莲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辽河看守所。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以辽河检公诉刑诉(2014)第83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兰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宝军、书记员金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5月21日上午,被害人喜某来到盘锦市兴隆台区高升街茨采社区一条街微利超市门前南侧马路边,准备取走其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悬挂假牌照的宝马牌530Li型轿车,但因被告人兰某的轿车与另外一辆轿车将喜某的宝马车夹在中间,喜某无法将宝马车开走,喜某便找来一台吊车准备将兰某的车辆吊开,但因吊车车主拒绝而未实施,后喜某离开现场。兰某得知此事后来到现场,从一条街商业门市西侧楼梯旁找来一把铁锹,用铁锹将喜某宝马车的后挡风玻璃、风挡膜、后窗帘、后台板砸毁。经盘锦市兴隆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宝马车被毁坏的配件和维修费用价值13350元。2014年8月7日,被告人兰某到辽河公安局高莲公安分局长胜派出所投案。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兰某与喜某达成赔偿协议,喜某对兰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兰某的法律责任,被告人兰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兰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上午,喜某来到盘锦市兴隆台区高升街茨采社区一条街微利超市门南侧马路边,准备取走属于其父亲喜某某所有的悬挂假牌照的宝马牌530Li型轿车,但因被告人兰某的轿车与另外一辆轿车将宝马车夹在中间,喜某无法将车开走,喜某便找来一台吊车准备将车辆吊开,但因吊车车主拒绝而未实施,后喜某离开现场。兰某得知此事后来到现场,从一条街商业门市西侧楼梯旁找来一把铁锹,用铁锹将宝马车的后挡风玻璃、风挡膜、后窗帘、后台板砸毁。经盘锦市兴隆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宝马车被毁坏的配件和维修费用价值人民币13350元。2014年8月7日,被告人兰某到辽河公安局高莲公安分局长胜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砸车的经过。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兰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兰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关于犯罪嫌疑人兰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兰某到案的经过。2、证人喜某证言(被害人喜某某儿子)陈述证实,兰某把宝马车的后挡风玻璃、风挡膜、后窗帘、后台板砸毁。3、证人白某证言证实,应喜某请求帮助其看车。2013年5月21日早上8时左右,来到茨榆坨采油厂一条街微利超市门前,发现喜某的车还是出不来,就电话告知喜某。之后,喜某来到现场,并联系吊车把车辆吊走。但因有人阻拦,喜某见无法将车取出,便回辽中县了。大约过了半个小时,看见兰某拿着一把铁锹砸喜某宝马车后面的风挡玻璃。之后,我电话告知喜某其车辆被砸。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19日,和喜某办完事回来发现我们的车被两辆车夹在中间出不来了,我和喜某就回辽中了。同年5月21日早上,我和喜某来到茨榆坨采油厂一条街的微利超市门前想把车取走,发现车还是出不来。之后喜某联系了一辆吊车,想把前后的车吊走把我们的车取出来,但因有人阻拦没有实施。我和喜某回辽中县后,有人给喜某打电话说兰某把喜某的宝马车砸了。5、证人关某某证言证实,宝马轿车维修时,车的后风挡玻璃损毁,车的右后门把手脱落,右前侧跟右后车门的玻璃上有划痕,后窗置物架损坏,后窗遮阳卷帘变形,左前倒车镜跟左前倒车镜架损坏,后风挡玻璃膜损坏,右后六B柱饰板损坏。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兰某让我帮助其与喜某和解,并愿意赔偿喜某修车款。7、证人兰某某证言证实,兰某让我给喜某赔偿款,喜某收钱后没有写收条或协议。8、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情况说明证实,喜某所开宝马车原为李某所有,后于2013年3月卖给喜某的父亲喜某某,但未过户。9、沈阳信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事故维修工时明细表、结算单、发票证实,喜某所开宝马车的维修情况,其中包括后挡风玻璃、风挡膜、后窗帘、后台板的维修项目及配件、维修人工费的情况。10、辽宁省辽河公安局高莲公安分局长胜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现场照片来源的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5月21日14时许,辽宁省辽河公安局高莲公安分局长胜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报告称,茨榆坨采油厂一条街微利超市门前一辆银色宝马车后挡风玻璃被人为损坏。接到报告后民警赶到现场,发现一辆宝马轿车后风挡玻璃被损毁。经查,该车辆悬挂的是假号牌,未能找到车主,遂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同时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1、辨认笔录证实,兰某对作案工具存放地点及砸车地点辨认后予以确认。12、赔偿协议、谅解书、授权委托书证实,喜某某委托喜某处理修车及赔偿事宜。兰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兰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兰某的责任。13、盘锦市兴隆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兴价认鉴字(2014)第240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兰某毁坏的宝马车配件和维修费用价值13350元。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兰某、被害人喜某某自然情况。15、被告人兰某的供述供认了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私人财物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兰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兰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华  武审 判 员 赵    十代理审判员 刘  建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晓丽(代)附页: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