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何林与张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林,张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69号原告何林,住尚义县。被告张才,现羁押于尚义县看守所。原告何林与被告张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22日,被告向我借款80000元,并约定一年内付清。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张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才因承揽建筑工程在原告何林处加油,欠油款总计80000元,于2009年1月22日书写欠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1.5%。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所欠油款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何林与被告张才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张才未能给付所欠原告何林油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何林诉请被告张才给付欠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何林油款8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张才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继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程凤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