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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翁法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何东辉与沈家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东辉,沈家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翁法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何东辉,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沈家杰,男,1983年9月出生,汉族。原告何东辉与被告沈家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家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东辉诉称:2012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700.00元,用于养猪和种植树木。被告借款后于2012年10月31日以汇兑方式向原告归还了借款3000.00元,于2012年12月3日在连平县城向原告归还借款19000.00元。原告由于资金紧张,不断催促被告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余额46700.00元。2013年2月2日,原告与朋友一起到被告家商量被告还款事宜,被告当时对原告说,他家当时还养有31头猪,他承诺在2013年农历3月底把猪出售后用卖猪所得全部款项归还原告借款,但是被告在2013年农历3月底卖完猪后却分文未还款给原告。2013年6月1日,原告再次与朋友一起到被告家追讨借款,被告对原告作出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至少还二万元现金给何东辉;于2013年7月31日前至少还现金一万元给何东辉;于2013年8月31日还二万元现金给何东辉,如未履行如上承诺,被告完全同意马上用他的福迪牌人货车(折价三万元)和联想牌电脑(折价二千五百元)抵债,并于2013年8月31日前还清所欠原告借款余额。可是,被告在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归还了5000.00元、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归还了2000.00元、2013年9月7日向原告归还了5000.00元、2013年9月19日向原告归还了2000.00元、2013年9月28日1000.00元后,被告仍欠原告31700.00元,原告一再向被告追讨,被告都不再归还原告借款余额部分,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其诺言,以其福迪牌人货车和联想牌电脑折价抵债,被告却不同意。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317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何东辉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据、还款计划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借款后对尚欠借款曾作出还款计划的事实。被告沈家杰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开庭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何东辉与被告沈家杰是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700.00元,用于养猪和种植树木,被告借款后立下内容为“今借到何东辉现金陆万捌仟柒佰元人民币(68700元正)”的借条一份给原告执存。被告借款后于2012年10月31日以汇兑的方式归还了3000.00元,于2012年12月3日以支付现金方式归还了19000.00元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剩余借款46700.00元。20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立下一份还款计划,并在还款计划中签名。被告在还款计划中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至少还二万元现金给何东辉;于2013年7月31日前至少还现金一万元给何东辉;于2013年8月31日还二万元现金给何东辉,如未履行如上承诺,被告完全同意马上用他的福迪牌人货车(折价三万元)和联想牌电脑(折价二千五百元)抵债,并于2013年8月31日前还清所欠原告借款余额。被告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后,没有按计划还清款给原告,仅是在2013年6月29日归还5000.00元、2013年8月30日归还2000.00元、2013年9月7日归还5000.00元、2013年9月19日归还2000.00元、2013年9月28日归还1000.00元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700.00元经原告追索至今未归还给原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还清所欠原告借款31700.00元。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借条、划款计划、开庭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何东辉借款68700.00元给被告沈家杰,被告沈家杰立下了借条给原告何东辉,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家杰向原告何东辉借款时双方虽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是在原告向被告追索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做出了还款计划和承诺。被告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和承诺后,本应按计划和承诺还清借款给原告,但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何东辉要求被告沈家杰偿还借款31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的是,被告沈家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的行为是错误的,但不影响本案审理和判决,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家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东辉借款人民币31700.00元给原告何东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0元,由被告沈家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卫平人民陪审员  曾优顺人民陪审员  肖小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