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4-19
案件名称
李春、李高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春;李高;李建;李长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家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人李春于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连进,云南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高,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家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人李高于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柏在彬,云南越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建,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家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人李建于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国劲,云南越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长伟,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家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人李长伟于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杨中、彭约书,云南全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彭约书未到庭。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4)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李高、李建、李长伟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公某量建(2014)30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春、李高、李建、李长伟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常宏敏、书记员廖睿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及其辩护人李连进,被告人李高及其辩护人柏在彬,被告人李建及其辩护人周国劲,被告人李长伟及其辩护人杨中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23时许,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大板桥派出所接到杨德宾报警,称其在本市官渡区大板桥杨桃箐村公路边与石灰窑村的村民发生纠纷。接警后,大板桥派出所民警刘才良和辅警朱紫军驾驶警车赶到现场处理警情。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春、李高、李建、李长伟等人不仅不听民警劝阻,反而一起对民警进行推搡、抓扯,并殴打民警刘才良,将刘才良的手机打掉。经鉴定,刘才良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四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春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高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长伟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人民警察证,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证明及申请,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李高、李建、李长伟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春、李高、李建、李长伟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取证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春、李高、李建、李长伟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四被告人无异议。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四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单位的谅解,本院决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公正、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鉴于四被告人在犯罪后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春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高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建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长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军人民陪审员 尚炳昌人民陪审员 张青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玉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