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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韦传彬、韦绍海、陈品芳与黄晓芳、姚忠森、姚焕锦、雷超容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传彬,韦绍海,陈品芳,黄晓芳,姚忠森,姚焕锦,雷超容,陈国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传彬。法定代理人韦绍海。法定代理人陈品芳。上诉人(一审被告)韦绍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品芳。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经强,广西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晓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姚忠森。法定代理人姚焕锦。法定代理人雷超容。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姚焕锦。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雷超容。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富才,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陈国贤。上诉人韦传彬、韦绍海、陈品芳因与被上诉人黄晓芳、姚忠森、姚焕锦、雷超容、一审被告陈国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容县人民法院(2014)容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传彬、韦绍海、陈品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经强,被上诉人姚焕锦(暨姚忠森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与姚忠森、雷超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富才、被上诉人黄晓芳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陈国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省道211线138KM+400M处,竖标有减速带交通标志。2012年11月11日4时许,韦传彬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不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桂K-**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罗某某、姚忠森(均不佩戴安全头盔)由容县黎村往容州方向行驶,孔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一乘客从黎村旧车站一直尾随在后面同向行驶,黄晓芳不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桂K-5T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乘乘客赵德芳(不佩戴安全头盔)在桂K-**C**号摩托车前面由容县黎村往容州方向行驶,当行驶到黎村珊萃桥头附近时,韦传彬驾驶摩托车超越前面行驶的一辆南骏牌后驱车,之后继续行驶,这时在其前面2—3米距离处由黄晓芳驾驶桂K-5T7**号摩托车突然左转弯,车头越过道路中间白线,韦传彬驾驶桂K-**C**号摩托车车头从后面撞到桂K-5T7**号摩托车后座左边部位,两车倒地一齐向前滑向黎村往容州方向的左边车道上最后才停下来,造成赵德芳、姚忠森、黄晓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容县公安交管大队派员到事故现场勘查处理,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容公交认字(2012)第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忠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载人超过核载人数上道路行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黄晓芳驾驶不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其过错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姚忠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黄晓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认定乘员罗某某、韦传彬、赵德芳不承担事故责任。姚忠森一方对此认定不服,向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3年1月7日,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玉公交复字第(2012)第118号复核后以原认定事实不清,将此案发回容县公安交管大队重新进行调查认定。2013年1月14日,容县公安交管大队作出撤销容公交认字(2012)第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2013年2月8日,容县公安交管大队以容公交认字(2012)第3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同样的事实认定和责任认定。黄晓芳受伤后被送往黎村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21.30元,因黄晓芳伤势严重于同日被转送容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直至同年11月18日病情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6216.55元,医院对黄晓芳的伤情诊断为:1、右侧额颞部硬模下积液。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颧骨上颌窦外壁及右侧前颅底骨折。4、右眼脸、右面部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左侧多条肋骨骨折。6、肝囊肿。7、高血压病。2013年4月16日,黄晓芳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赔偿义务人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351.45元。另查明,姚焕锦和雷超容是姚忠森的父母,罗祖继和黄绵仙是罗某某的父母,韦绍海和陈品芳是韦传彬的父母。本案事故发生时姚忠森、罗某某和韦传彬三人均是在校学生,均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黄晓芳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E类。桂K-**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陈国贤,陈国贤外出打工时将其摩托车存放在亲戚陈品芳家中保管。桂K-5T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黄晓芳。两辆肇事摩托车均没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购买交强险。桂K-**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韦传彬趁其父母不在家,私自寻找到摩托车锁匙后将车开出黎村圩玩。根据黄晓芳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黄晓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337.85元。2、误工费366.80元。3、护理费366.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合计7351.45元。同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赵德芳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03865.3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4926.54元。3、误工费7861.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5、残疾赔偿金104620元。8、定残后护理费191310元。9、伤残鉴定费1300元,上述损失合计415763.34元。2013年4月16日,黄晓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容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对该判决韦传彬、韦绍海、陈品芳、黄晓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19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容县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综合公安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收集调取的黎村派出所路口出城视频监控记录、在黎村中心卫生院拍摄的照片、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图、事故车辆细目照片、交警调查证人黄某某、张某某笔录、于2013年1月17日询问罗某某笔录、2013年1月18日询问姚忠森笔录、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8日调查核实证人孔某某笔录、证人黄某某笔录、证人张某某笔录、证人梁某某笔录、于2013年4月13日询问罗某某笔录、姚焕锦提供的黎村祥兴旅社门口前视频监控记录、黎村中心卫生院视频监控记录、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以及2013年6月8日对罗某某的询问笔录、2013年6月26日对姚忠森的询问笔录、2013年6月26日对陈福远的询问笔录等,可形成比较完整的民事诉讼证据链条,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桂K-**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应认定是韦传彬,姚忠森和罗某某应认定是此摩托车上的乘员。公安交警部门仅以询问韦传彬笔录和2012年11月12日询问罗某某的笔录认定姚忠森是事故发生时桂K-**C**号摩托车的驾驶员,与一审法院调查核实的事实不符,为此,对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依法不予采信。韦传彬、韦绍海、陈品芳提出韦传彬驾驶桂K-**C**号摩托车在驶离黎村派出所出城监控不远路边钢筋铺附近路段时摩托车熄火,重新打着火后换成姚忠森驾驶摩托车的抗辩主张,因其没有提供充分足以证实的证据加以证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韦传彬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驾驶不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载人超过核载人数上道路行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竖标有减速带交通标志路段,没有降低行驶速度,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所以,韦传彬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晓芳驾驶摩托车不注意观察其后面正在行驶而来的车辆,与后面车辆只有二、三米距离驾车突然左转弯,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黄晓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黄晓芳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黄晓芳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国贤和黄晓芳都没有为各自的摩托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购买交强险,黄晓芳以陈国贤没有为其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为由,请求陈国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韦传彬驾车发生本交通事故时年仅14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韦传彬的监护人韦绍海和陈品芳承担侵权责任。对于黄晓芳在本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陈国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其余部分损失,再按韦传彬承担70%、黄晓芳承担30%的民事责任比例分担。至于黄晓芳应获得赔偿损失的项目和金额,应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黄晓芳主张赔偿的医疗费,其已经提供就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门诊、住院治疗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黄晓芳医疗费损失为6337.85元。黄晓芳应获得赔偿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以其实际住院天数7天计算,由于其没有提供自己和陪护人员的经济收入状况,所以,误工费和陪护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参照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52.41元计算,陪护人员以一名人员计算,黄晓芳应获得赔偿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是366.80元。黄晓芳应获得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黄晓芳住院治疗7天计算,参照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黄晓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280元。为此,依法确认黄晓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7351.45元。黄晓芳的医疗费6337.8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与事故中另一个受伤者赵德芳的医疗费103865.3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两者之和已经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所以,这10000元责任限额应按赵德芳和黄晓芳损失大小比例分配,由陈国贤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9411元给赵德芳,由陈国贤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89元给黄晓芳。黄晓芳的误工费366.80元和护理费366.80元,与事故中另一个受伤者赵德芳的经济损失中住院期间护理费4926.54元、误工费7861.50元、残疾赔偿金104620元、定残后护理费19131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共310018.04元,两者之和已经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所以,这110000元责任限额应按赵德芳和黄晓芳损失大小比例分配,由陈国贤赔偿住院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伤残鉴定费共109740元给赵德芳,由陈国贤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共260元给黄晓芳。对于黄晓芳除去陈国贤赔偿部分后的其余经济损失6502.45元,再按韦传彬承担70%、黄晓芳承担30%的民事责任比例分担,即由韦传彬的监护人韦绍海和陈品芳赔偿4551.72元,其余1950.73元则由黄晓芳自己承担。综上,判决:一、陈国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849元给黄晓芳;二、韦绍海和陈品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4551.72元给黄晓芳;三、驳回黄晓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黄晓芳负担14元,由韦绍海和陈品芳负担36元。上诉人韦传彬、韦绍海、陈品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交警部门经调查取证认定姚忠森为事故车辆驾驶员的证据充分,结论正确;二、罗某某在交警部门第一次调查中的陈述是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应当采信;三、重审期间,一审法院对证人孔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梁某某的调查并无当事人申请,且未出庭接受质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四、黎村派出所的监控视频并非事故发生地,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是韦传彬驾驶车辆;五、事故当事人赵德芳也主张姚忠森是摩托车驾驶员;六、黄晓芳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核实。综上,一审法院对交通事故发生当时韦传彬是否是桂K-**C**号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事实认定不清,证据收集、质证程序违法,证据采信不当,导致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实体处理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桂K-**C**号二轮摩托车对黄晓芳的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姚忠森、姚焕锦、雷超容承担。被上诉人姚忠森、姚焕锦、雷超容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确定的责任主体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法院驳回对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黄晓芳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是对方当事人驾车从后方撞到其驾驶的车辆,其不应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应当以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为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一审被告陈国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的事故路段属于划有中间线的道路,两辆摩托车均由黎村往容州方向行驶,发生碰撞后两辆摩托车倒地的划痕起点均在黎村往容州方向道路右侧靠近中间线的位置,碰撞后两车倒地滑行到道路左边。对一审法院调查证人孔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梁某某及罗某某所形成的笔录,一审法院在重审开庭时已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规定,一审法院向证人孔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梁某某及罗某某进行调查并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形成的笔录质证,属于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的需要,程序合法,韦传彬、韦绍海、陈品芳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关于事故发生时桂K-**C**号摩托车的驾驶员是韦传彬还是姚忠森的问题。本案的监控视频证据反映事故发生前桂K-**C**号摩托车系由韦传彬驾驶,虽然韦传彬、罗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部门反映称是受伤者姚忠森驾驶车辆,但罗某某此后又向交警、法院等部门作出相反的陈述,因此本案中罗某某在交警部门调查时所作系姚忠森驾驶车辆的陈述不能采信,而韦传彬在交警部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属于当事人的个人主张,姚忠森予以否认,韦传彬在本案中并未能提出相应证据,且与监控视频反映的情况不符,对韦传彬提出系姚忠森驾驶车辆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中监控视频与张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等各证据所形成的衔接紧密、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本院确认事故发生时桂K-**C**号摩托车的驾驶员是韦传彬,对桂K-**C**号摩托车在事故中的责任依法由韦传彬负担。本案交通事故系韦传彬驾驶的桂K-**C**号摩托车与黄晓芳驾驶的桂K-5T7**号摩托车在道路右侧靠近中间线发生碰撞造成的,对此韦传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载人超过核载人数上道路行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固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但黄晓芳驾驶车辆左转弯时没有注意后面车辆的行驶情况,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安全通行责任,存在不当,依法也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故此,一审法院认定由韦传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晓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结合陈国贤作为车主未为桂K-**C**号摩托车购买交强险的事实,确定对本次事故造成的黄晓芳、赵德芳的损失,由陈国贤在桂K-**C**号摩托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按黄晓芳、赵德芳的损失数额比例对黄晓芳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赔偿部分损失由韦传彬的父母韦绍海、陈品芳承担70%赔偿责任,由黄晓芳自负30%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责任分担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黄晓芳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7天,一审法院确认黄晓芳存在损失医疗费6337.85元、误工费366.80元、护理费36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证据确凿,计算准确,本院依法确认。对一审判决驳回黄晓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服从判决不上诉,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韦传彬、韦绍海、陈品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韦传彬、韦绍海、陈品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政审判员 钟 雄审判员 罗耕思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延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