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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詹某某与王某某、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32号原告詹某某,男,汉族,1965年9月2日出生。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出生年月日不详。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出生年月日不详。原告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某诉称:2014年2月20日,代某、李某某夫妻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于2014年4月20日前归还,由于原告不了解借款人的经营及信用情况,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保证人代为偿还,并承担约定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但陆续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口头承诺2014年6月份还款。后经原告催要,代某、李某某电话不接,家中又找不见人,代某母亲和孩子也不知道他们的下落。原告又向两被告催款,两被告亦相互推诿。现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6万元,承担利息7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借款人代某、李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0日,如果逾期不还,承担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双方还约定甘州区法院为发生纠纷后的管辖法院。同时,代某、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代某还在该借据下方出具收到借款6万元的收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代某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此后经原告再次催要,代某夫妇不知下落,两被告又推诿未付,遂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代某、李某某形成的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形成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原、被告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及债务人对上述借款约定了利息,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双方的约定计算。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向原告詹某某偿还代某、李某某借款6万元,承担利息6000元(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共计5个月,6万元×6%÷12月×5月×4倍),合计6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负担的74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向原告退还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莉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