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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许敏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敏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615号罪犯许敏,女,汉族,高中文化,1968年2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2007)下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至2020年2月24日止),罚金12万元。被告人许敏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民法院于2008年1月24日作出(2008)宁刑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12月21日、2012年3月20日、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0)、(2012)、(2013)宁刑执字第10151号、第881号、第6883号刑事裁定,共对罪犯许敏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5月24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许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许敏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许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鉴于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依法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敏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