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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拐卖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3年3月1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兴路、史玉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春,被告人王某某在临沭县红石湖公园遇到一怀抱女婴的妇女,王某某随即打电话给临沭街道庙子头村村民张某甲(已判刑)联系,张某甲便到王某某处将该妇女及女婴接走,后张某甲将该女婴以14000元的价格卖于本村村民付某某。后张某甲给王某某价值100元的古泉春白酒一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岩、伏某某、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介绍买卖儿童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办案说明、户籍信息、(2012)沭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2012)临刑一终字第269号刑事裁定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拐卖儿童,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触犯刑律,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在拐卖儿童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介绍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临沭县社区矫正部门出具书面意见,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综合上述量刑事实,考虑到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国库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 峰人民陪审员  滕利娜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首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