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刑一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付红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付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刑一终字第3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付红,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付红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浙温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张付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案发前,被告人张付红与被害人毛某丙系离异夫妻,其儿子张某乙因赌博导致信用卡透支十余万元无力偿还。2014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在浙江省永嘉县江北街道双塔路1016号中亚宾馆303房间,张付红因毛某丙数次拒绝帮儿子偿还银行欠款等事由起意杀人。张付红采取掐颈、用枕头捂口鼻和持烟灰缸击打头部等手段,致毛某丙因机械性窒息死亡。案发后,张付红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付红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张付红上诉提出,其报案一小时后救护车才到达现场,错过了最佳施救时间,对被害人的死亡有重大责任,原判定性错误,其系过失致人死亡;案发后其投案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付红故意杀人的事实��有证人戚某甲、戚某乙、诸某、张某甲、张某乙、毛某甲、毛某乙、董某都等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旅客住宿住处登记簿,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询问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法医物证鉴定书、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付红亦供认在案,所供能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张付红归案后始终供述因被害人拒绝帮儿子偿还赌债而起意杀死被害人,并对被害人实施了掐颈、枕头捂口鼻以及持烟灰缸击砸等行为,在确认被害人无呼吸后才住手;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系因外力作用口、鼻部及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张付红采用前述手段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其上诉就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付红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原判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且张付红有自首情节,依法已予从轻处罚,张付红以此为由上诉要求再行从轻的理由以及对原判定性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鑫奎代理审判员 沈 军代理审判员 高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黄晓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