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魏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61年9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陕D852**号轿车沿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体育馆门前时,与黄某某驾驶的陕DFE0**号轿车相撞。经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魏某某血液样液中乙醇含量为212.52mg/100ml。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陕D852**号轿车沿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体育馆门前时,与黄某某驾驶的陕DFE0**号轿车相撞。经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魏某某血液样液中乙醇含量为212.5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酒精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12.52mg/100ml,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 员代 少 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