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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罪犯胡明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138号罪犯胡明,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该市西秀区华西办事处华严村**号,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2013)安市刑终字第35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于2013年3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胡明为吸毒多次参与入户盗窃,社会影响恶劣,综合其犯罪具体情节,不符合假释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明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 开 英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