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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民初字第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向明与郭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明,郭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0131号原告王向明。委托代理人曹XX,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乐园街7号。原告王向明与被告郭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明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超及被告人保财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向明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告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郭超驾驶的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毁损。后经维修花费修理费33800元。本起事故经宿迁市交巡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郭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5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超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0时31分,原告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郭超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超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郭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登记信息、保险报案记录、车损定损单、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接受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郭超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即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33800元,有定损单及维修费发票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即9540元【(33800元-2000元)*30%】,合计1154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调解不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向明11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原告王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小青附:王向明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迁开发区支行卡号:6228483468968556072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