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行终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桑杰因与天峻县苏里乡人民政府行政侵权纠纷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桑杰,青海省海西州天峻县苏里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行终字第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桑杰,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藏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海西州天峻县苏里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薛德洪,该乡乡长。上诉人桑杰因与天峻县苏里乡人民政府行政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2014)天行初字第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1994年草场承包时,天峻县苏里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草场,由苏里乡第二牧业社承包给上诉人桑杰及家人作为冬季草场使用,上诉人的父亲索才为户主,但至今未颁发《草原使用证》。2013年苏里乡人民政府未经起诉人桑杰同意,在其承包的冬季草场上兴建了定居点、汽车站等设施,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国家规定支付补偿款,未答复,现起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50万,并承担诉讼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桑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判长 杨振华审判员 尤晓玲审判员 陈治冈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高永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