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张光文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光文,无业。因犯盗窃罪,2012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3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在广西黎塘监狱服刑。现寄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4)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光文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曰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其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光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11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光文用自制钥匙,打开被害人石某位于北海市海城区西南大道南国华城7栋310号的住宅,入户盗走了被害人石某的电磁炉一个。二、诈骗事实2011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光文进入北海市海城区西南大道南国华城7栋310号住宅盗窃后,发现该房暂时无人居住,在房内有关资料上找到业主石某的个人信息后,便产生冒充业主将该房“出租”给他人以骗取钱财的念头。随后,被告人张光文为了实施诈骗,雇请他人用其本人头像伪造了一张身份证(姓名:石某,身份证号:××,并以“寻找心中的梦”账号登录北海365网站发帖,帖子内容为:出租位于西南大道和云南路交汇处南国华城高层电梯一房一厅,精装全配,现只租800元/月,机不可失,失不再来!有意者请致电:182××××4301石先生。9月19日,被害人何某在北海365网站看到上述帖子后与“石先生”即被告人张光文联系,看房后,经双方商谈,被告人张光文冒充业主石某的名义将上述房屋租赁给被害人何某,租期一年,每月租金500元,并于当日骗取了被害人何某及其丈夫蒙建设交付的三个月租金1500元及租房押金1500元。9月23日,被告人张光文用同样的方法,骗取了被害人罗某的三个月租金1350元及租房押金1000元。后被告人张光文被查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张光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光文的家属代其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2000元给被害人石某(该款暂扣本院),退还全部诈骗所得给被害人何某、罗某,均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光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北海龙腾半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复印件,北海365网站关于出租房信息的复印件,电磁炉销售发票,刑事判决书,被害人何某、罗某领取退赃款收据及谅解书,被害人石某的谅解书,证人石某证言,被害人石某、何某、罗某陈述,被告人张光文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光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又冒充业主以租房方式骗取他人租金及房屋押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光文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光文全部退出犯罪所得,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被告人张光文犯有数罪,且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漏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张光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光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8日起计算至2022年11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千元,余下的一万元自判决生效之曰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光文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0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石春文(该款暂扣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劲勇代理审判员 邹 瑛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武清华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