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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行初字第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胡金波与沭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波,沭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宿城行初字第0071号原告胡金波。委托代理人孙其生,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刚,沭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潘爱军。委托代理人王敬辉,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金波不服被告沭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称沭阳卫计委)卫生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12月18日向沭阳卫计委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波的委托代理人孙其生、被告沭阳卫计委的委托代理人潘爱军、王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沭阳卫计委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胡金波申请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金波撤回对被告沭阳卫计委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金波负担。审 判 长  施 华审 判 员  臧玉艳人民陪审员  吴 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邓 建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