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刑初字第60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本案被害人李某乙之妻),出生于黑龙江省嫩江县,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王峰,黑龙江法同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系被害人李某乙之子),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王峰,黑龙江法同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系被害人李某乙之子),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峰,黑龙江法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现住黑龙江省宾县,系车主。委托代理人李杨,黑龙江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现住黑龙江省宾县,系车辆共有人。委托代理人李杨,黑龙江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1栋18层(ABCD号)。法定代表人孙延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东东,系该公司职员。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4)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学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杨、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5时50分,被告人于某某驾驶制动系、转向系、右前照灯、前位灯、前及左后转向灯均不合格的×××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极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哈尔滨市第一职业高级中学门前附近时,因闯红灯且车速过快,将对向骑自行车被害人李某乙撞倒当场死亡。经法鉴:李某乙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脑内出血,脑疝形成而死亡。被告人于某某于案发当日在案发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自卸货车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乙撞倒致当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提交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荣市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391940元、丧葬费20397元、精神抚慰金87663元,共计500000元,并要求对被告人于某某依法严惩。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表示对原告人提出的丧葬费用没有异议,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有异议,认为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103079元。被告单位华安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5时50分,被告人于某某驾驶×××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极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哈尔滨市第一职业高级中学门前附近时,因闯红灯且车速过快,将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乙(男,59岁)撞倒李某乙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脑内出血,脑疝形成而死亡。被告人于某某于案发当日在案发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张某某于2014年3月份购买,并于2014年4月24日在华安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4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于某某受雇于张某某、杨某某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被害人李某乙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哈尔滨市南岗区龙江街28-2号3层7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死者被害人之妻,李某丙、李某丁系被害人李某乙之子,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李某乙的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91940(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20年)、丧葬费20397元(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12个月40794元÷2)。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二、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三、证人李某丙、杨某某的证言;四、现场勘查笔录;五、现场照片、现场图;六、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七、行驶证、驾驶证;八、驾驶人、车辆查询;九、死亡证明书;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十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荣市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于某某在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所有的车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遭受经济损失,张某某、杨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某某对本案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已经公安机关认定由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某某、杨某某、于某某负责赔偿。原告人要求华安保险公司、张某某、杨某某、于某某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被害人李某乙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三名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302337元[(391940元+20397元)-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人于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孔令红代理审判员 于 强人民陪审员 徐 涵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凯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