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执字第13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邹洪良与潘永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洪良,潘永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1346-1号申请执行人邹洪良,在中瑞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工作。被执行人潘永明,自由职业。原告邹洪良诉被告潘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作出的(2011)崇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潘永明分五期归还邹洪良借款233万元,支付方式:自2012年2月起至2012年5月止于每月10日前归还50万元,于2012年6月10日前归还33万元。2、潘永明若有一期未按时足额履行,邹洪良有权就潘永明的未履行部分全额申请执行。3、诉讼费20400元(含保全费5000元)由潘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变卖了潘永明、徐培华、徐炜豪名下坐落于无锡市尚城绿园18-1901的房产,变卖款138万元,支付抵押权人、扣除执行费后,执行到位本金38万元。潘永明、徐培华、徐炜豪购买的坐落于无锡市蠡溪路861-1602、1603和863-1602的房屋经三次拍卖均流拍,进行变卖过程中,因邹洪良未交公告费而无法进行。查封了潘永明名下苏B×××××车辆档案,轮候查封了潘永明名下坐落于无锡市宁海里224-303的房屋所有权。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轮候查封的财产,本院无处分权。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车辆档案,未实际扣押到车辆,亦无法处置。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1)崇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爱华执行员 华 玲执行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丽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