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何琴妹与常州市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常行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琴妹。委托代理人高建川,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史政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贡浩平,男。委托代理人赵晨,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常州腾发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清凉新村38幢丙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高宏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方同利,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琴妹因城建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琴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川,被上诉人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贡浩平、赵晨,被上诉人常州腾发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同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2年1月11日,何琴妹与常州市江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订立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购得规格型号为SCD200/200的起重设备一台。何琴妹前夫宣国平向腾发公司提供了该起重设备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发票、何琴妹身份证复印件、产品制造许可证、出厂合格证等原始资料,并以何琴妹的名义与腾发公司订立建筑机械设备装拆维护托管合同。此后,腾发公司依据上述资料原件向常州建筑业安全监督站申报登记。2012年2月15日,常州建筑业安全监督站经审查后办理了编号为苏SA-S-Ⅱ-893的设备产权登记,设备产权人为何琴妹,管理单位为腾发公司。2014年8月1日,何琴妹认为上述行政登记错误,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市建设局负责本市起重机械设备的登记管理,常州建筑业安全监督站受该局委托负责市区范围起重机械设备的产权登记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第一条规定,为加强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管理,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出租、安装、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提交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产权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安装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产权单位在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向设备备案机关提交以下资料:(一)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三)产品合格证;(四)制造监督检验证明;(五)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发票或相应有效凭证;(六)设备备案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所有资料复印件应当加盖产权单位公章。第七条规定,设备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产权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编号,向产权单位核发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上述规定,对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的事项、内容、方式、时间等予以明确,行政相对人只需按备案要求提供信息或资料即可。因而,备案登记不具有创设权利的审批或许可性质,仅具有信息披露、安全管理等功能,目的是方便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管理、监督和服务。上述规章对出租单位或使用单位的认定排除了自然人的申报主体资格。何琴妹依据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常州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要求认定其个人为申报登记主体,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常建(2007)100号《常州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实施细则》的制定时间虽早于《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但系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与《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不相抵触,具有法律效力。因而,腾发公司作为管理单位申报登记,主体适格。市建设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何琴妹与腾发公司存在托管关系,至于托管合同中何琴妹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不影响相关事实的认定。市建设局对申报登记材料已尽审查职责。综上,市建设局所作设备产权登记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五条、《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何琴妹要求撤销被诉设备产权登记中管理单位为腾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0元,由何琴妹负担。上诉人何琴妹上诉称,一、《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第五条规定由产权单位办理备案登记。常建(2007)100号《常州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由产权单位和管理权单位办理备案登记。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适用《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原审判决违反了法律适用的原则。二、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非产权单位的腾发公司不具有申报登记的主体资格。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设备产权登记中管理单位为腾发公司的登记,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市建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常建(2007)100号《常州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实施细则》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系市建设局作出被诉设备产权登记时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办理备案登记应以单位名义,而不是以个人名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腾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与市建设局的答辩意见相同。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市建设局具有设备产权登记的职权。2、江苏省常州市建筑施工机械设备产权申报表;3、腾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副本;4、何琴妹身份证;××、产品制造许可证、产品出厂合格证;6、工业产品买卖合同;7、设备购销发票;8、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9、设备登记审批、设备登记证;10、建筑机械设备装拆维护托管合同,证据2-10证明市建设局依法进行登记、何琴妹与腾发公司存在托管关系。原审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江苏省建筑工程管理局《江苏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办法》、常建(2007)100号《常州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实施细则》。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腾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何琴妹身份证,证明腾发公司及何琴妹的身份信息。2、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证明何琴妹为讼争起重机械设备的所有权人。3、建筑机械设备装拆维护托管合同,证明合同上的何琴妹签名系伪造。4、常州建筑业安全监督站关于何琴妹来信反映施工升降机办理登记问题的回复,证明申报登记的主体错误。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第五条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产权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安装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据此,市建设局具有作出被诉设备产权登记的法定职权。常建(2007)100号《常州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将“产权单位”界定为,“起重机械设备产权拥有单位。没有起重设备安装资质的产权单位或所有权人,把自有机械的装拆作业和管理权委托于有起重设备安装资质的单位,受委托的这个单位称为起重机械设备管理权单位。”该实施细则的上位法《江苏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办法》第六条规定,“起重机械产权登记手续由设备产权单位在购机后到企业注册所在地登记部门办理。”而《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产权单位在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向设备备案机关提交的资料,亦包含“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因而,截至2012年2月1××日市建设局作出被诉设备产权登记,自然人不具有申报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的主体资格。常建(2007)100号《常州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实施细则》与上位法规定不相抵触,可作为市建设局作出被诉设备产权登记的规范性文件依据。常建规(2012)2号《常州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于被诉设备产权登记作出之后施行,不能作为判断被诉设备产权登记是否合法的依据。并且,常建规(2012)2号《常州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虽然赋予产权所有人(自然人)申报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的主体资格,但在其不具备建筑起重设备安装资质的情况下,其仍应将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等活动委托给具有建筑起重设备安装资质的单位完成,其在申报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时,仍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建筑起重机械委托管理协议书。《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出租、安装、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提交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江苏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和使用登记手续时,申请单位提交的资料必须齐全、合法,并对其真实性负责。申请单位提交的复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原件由登记部门核查后退还,其余文件资料由登记部门存档。”对照《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第六条、《江苏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办法》第六条及常建(2007)100号《常州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腾发公司向市建设局申报登记时提交的资料齐全,符合备案条件,市建设局已尽核查职责。综上,市建设局就涉案施工升降机所作设备产权人为何琴妹、管理单位为腾发公司的设备产权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何琴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琴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雯审判员  翟翔审判员  秦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丁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