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起中诉濮阳县人民医院、濮阳市中医院、濮阳东方医院及��阳正骨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起中,濮阳县人民医院,濮阳市中医院,濮阳东方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王起中。委托代理人吴楠,河南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李振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孙贯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中医院。法定代表人韩文朝,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军鹏,该院职工。被告濮阳东方医院。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京开大道中段95号,联���电话0393-668****,组织机构代码:75712633-4。法人代表陈荣典,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韩芳,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原告王起中诉濮阳县人民医院、濮阳市中医院、濮阳东方医院及洛阳正骨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起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楠,被告濮阳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孙贯玲,被告濮阳市中医院委托代理人刘军鹏,被告濮阳东方医院委托代理人韩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6日,原告被一机动车撞伤后被送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急救,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后于同年3月18日转入被告濮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进行了切复���板内固定术,术后其以无法治愈为由,将原告转被告濮阳市中医院治疗。原告在被告濮阳市中医院进行两次手术,至今未治愈,并在治疗期间感染尖锐湿疣。之后。原告又到濮阳东方医院治疗尖锐湿疣,导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发生,同时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时,该医院病历涉嫌造假。故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80万元及以后的治疗费用。被告濮阳县人民医院辩称,针对原告的起诉,本案双方纠纷已经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做出了结论,结论为被告濮阳县人民医院为原告的治疗行为诊断明确,手术适应症明确,术前术后治疗无差错,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即被告对于原告的治疗无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濮阳县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被告濮阳市中医院辩称,被告在起诉之前已经做了医疗事故鉴定,原告的伤害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告为其植皮不存在植反问题,被告的诊断明确,手术适应症正确,原告治疗过程中出现的感染骨髓炎,骨折延迟愈合问题,是骨折本身严重性造成的,与被告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关于性病问题与骨折治疗没有必然联系,在被告处无传播途径和机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濮阳东方医院辩称,东方医院未对原告进行治疗,没有过错行为,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原告被一机动车撞伤后被送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急救,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急给予清创缝合。3月18日,原告转入被告濮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伴骨质缺损;2、右小腿外伤伴皮瓣挫伤。3月26日,原告行切复内固定术和植骨术。4月13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骨折伴缺损术后;2、右小腿皮肤挫裂伤;3、右小腿外伤;4、右胫前肌断裂挫伤。4月16日,原告由急诊以“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感染”入住被告濮阳市中医院骨科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感染、皮肤缺损。4月30日,对原告伤处行扩创术。5月20日,原告在全麻下行病灶清除、取髁骨植骨、局部转移皮瓣修复创面术。6月17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感染、皮肤缺损;2、右胫骨慢性骨髓炎。同年12月20日,原告再次入被告濮阳市中医院骨科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骨外露;2、右胫骨慢性骨髓炎;3、右踝关节僵硬、足下垂。12月27日,原告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踝关节闭合松懈、右小腿伤口清创、内固定物取出术。2011年1月19日,原告再次行伤口清创缝合术。同���1月21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骨外露,右胫骨慢性骨髓炎,右踝关节僵硬、足下垂。在此治疗期间,原告经诊断患有尖锐湿疣术后改变,并给予了对症治疗。2012年5月10日,原告入被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中医诊断为:1、附骨疽;2、气滞血瘀,肝肾不足。西医诊断为1、右胫骨骨髓炎术后;2、右胫腓骨骨折术后。5月18日,被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对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6月3日,原告出院。另查明,2012年6月25日,濮阳县交警大队委托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鉴定.7月11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龙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17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车祸所致右下肢损伤综合评定为X级伤残。又查明,2013年6月24日,受华龙区卫生局的委托,濮阳市医学会对被告濮阳市中医院为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书,认为:1、植皮植翻问题,在作皮瓣转移时,皮肤纹理有变化,属正常现象,不存在植翻问题。2、故意伤害问题,医生检查伤口时可以对伤口轻轻挤压,以鉴别皮下有无积血、有无积液,属正常检查,不存在故意伤害。3、尖锐湿疣问题,与骨折治疗没必然联系,无尖锐湿疣传播途径和机会。4、患者是严重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治疗过程中出现感染、骨髓炎、骨折延迟愈合问题。是骨折本身严重性造成的,与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5、过失行为无。6、因果关系无。7、责任程度无。综上,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13年12月23日,受濮阳县卫生局的委托,濮阳市医学会对被告濮阳县人民医院为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书,认为:1、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损伤,诊断明确,手术适应症明确,术前术后治疗无差错,术后出现右小腿内上方局部皮肤坏死与外伤有关,术后感染为术后并发症。2、过失行为无。3、因果关系无。4、责任程度无。综上,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到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四被告对其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其骨折未愈、植皮失败、皮粘连、感染尖锐湿疣等损害后果与四被告的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但其以经济困难为由不交纳鉴定费用,后经本院多方筹措鉴定费用20000元先行垫付。但在2014年12月5日召开司法鉴定听证会时,原告提出对四被告的病历有些地方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决定终止此鉴定,并出具终止鉴定函。还查明,原告称于2010年11月份以张尊健的化名在被告濮阳东方医院治疗尖锐湿疣,对此濮阳东方医院不予认可,而现有证据对于原告在该院的治疗情况及效果均不明确。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四被告处治疗,期间未治愈,并感染尖锐湿疣,造成其身体损害,要求赔偿损失80万元及以后的治疗费用。经本院审查,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并先后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濮阳县人民医院、濮阳市中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属实,期间,因何原因感染尖锐湿疣不明,而经濮阳市医学会对被告濮阳县人民医院、濮阳市中医院为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了鉴定,均认为原告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损伤,诊断明确,手术适应症明确,术前术后治疗无差错,术后出现右小腿内上方局部皮肤坏死与外伤有关,术后感染为术后并发症。原告是严重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治疗过程中出现感染、骨髓炎、骨折延迟愈合问题。是骨折本身严重性造成的,与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过失行为无,因果关系无,责任程度无,且尖锐湿疣问题与骨折治疗没必然联系,医院无尖锐湿疣传播途径和机会,故不属于医疗事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四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及原告骨折未愈、植皮失败、皮粘连、感染尖锐湿疣等损害后果与四被告的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但在鉴定听证期间,原告提出对四被告的病历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决定终止此鉴定,致本案四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无法确定。而现有证据材料也无法证明四被告的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针对原告对被告的病历不认可,认为不真实等情况应向有关部门请求处理,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告所请求���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于考虑被告的实际困难情况,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本案诉讼费可予以免交。关于该案,本院还认为,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其职责是公正裁判,而所裁判认定事实的来源是证据,所裁判的依据是国家的法律规定。所以,每个人均应遵循法治国家的规则,依法行使权利,依法享有权益,而不能以逾越法律规定的途径去获取个人利益,否则,将会使民众淡化对法律的信仰,同时也会出现对公正的质疑。所以,本案原、被告在此纠纷中而应正确的、友善的、负责任的去面对和处理。现如今社会主义核心价价值观在社会层面上的基本要求是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在公民个人层面的基本要求是爱国、敬业、诚信、友善,故就本案原、被告既应当树立社会是法治的和公正的理念,做到尊崇法律、相信公正,同时亦应��守社会关系中的诚信、友善之准则,做到诚信于人、友善于人。同时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中去,以自己的勤劳和努力开创新的幸福生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起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文军审判员 :彭云龙审判员 : 李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 李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