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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抗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庄强荣诉徐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庄强荣,徐向峰,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抗字第2号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庄强荣,男,1975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徐向峰,男,1977年10月6日生,户籍地山西省大同市矿区,现住上海市。申诉人庄强荣与被申诉人徐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一月三十日作出(2007)闵民一(民)初字第78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庄强荣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作出沪检一分民(行)监〔2014〕31810000480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送达程序,未能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且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蔡茜芸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严卫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符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