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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民一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0255号原告:于某甲,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委托代理人:赵新志,安徽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原告于某甲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交往一段时间后就匆匆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1月17日在界首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3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于某乙。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为了躲避被告就外出务工。外出期间,被告常常无故殴打、辱骂原告母亲。现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婚生子于某乙的基本情况。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和被告从2007年3月相识,到2008年11月登记结婚,双方交往一年多,之间有感情基础。结婚以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被告一个人带着孩子,还要照顾身有残疾的婆婆,并没有打骂过公婆。原告每次回来都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夫妻生活正常。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同意离婚。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甲、被告赵某某于2007年3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17日在界首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于某乙。现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某甲、被告赵某某于2008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之间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人虽然偶有不合,发生纠纷,但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多加理解与沟通,碰到矛盾时互谅互让,多为年幼的孩子考虑,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应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但原告未能提供,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陶珂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