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特字第4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贾京章与李梅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贾京章,李伟,李庆,李×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特字第41715号申请人贾京章,女,1939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立博,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李伟,女,1965年12月20日出生。申请人李庆,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被申请人李×,女,1969年10月9日出生。指定代理人李泉来,男,1936年10月30日出生。申请人贾京章、李伟、李庆(以下简称姓名)与被申请人李×(以下简称姓名)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京章诉称:李×是我的女儿,我与丈夫李泉来除李×外还有一子一女,即李伟、李庆。李×于2001年被检查出精神存在问题,虽在治疗但病情没有好转。李×丈夫吴庆山于2014年2月5日去世,其子吴浩1999年4月出生尚未成年。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我作为其监护人。经审理查明:李×系贾京章与李泉来之女。2014年5月5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向李×颁发残疾人证。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李×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的诊断为偏执性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发病期,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经司法鉴定,确定李×意识清晰,其定向力、理解力、记忆力、智能大致正常,但存在幻听,被害妄想、内心被揭露感、被控制感等精神病性症状,且自知力缺乏,情感淡漠,情感反应与处境不协调、高级意向减退。综上所述,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被鉴定人李×的诊断为偏执性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发病期。受所患疾病的影响,被鉴定人对一般民事行为的性质和意义不能辨认和理解,不能维护自己的权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故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现李泉来、李伟及李庆均同意由贾京章做李×的监护人。故贾京章要求宣告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确认其为监护人的申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贾京章为李×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于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郑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