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辩护人唐建军,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征得被告人王某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樱出席法庭,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某向田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趁田某输入密码之机,记住田某的银行卡取款密码。后被告人王某采用“调包”的手段,将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与田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调换。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持被害人田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到中国农业银行盱眙县支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盱眙山城分理处,将卡中的82259元人民币取走。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盗窃他人银行卡并使用的事实。另查,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其亲属代为向被害人田某退赔人民币3万元,取得被害人田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盱眙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盱眙县支行营业部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查询明细、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被告人王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山城分理处及盱眙支行取款的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谈话笔录,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王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银行卡并取走款项,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亲属代为向被害人田某退赔部分款项,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并能够主动承认错误,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考虑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数额及情节,本院认为不宜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吉祥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