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少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孟永刚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孟永刚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少民初字第00003号原告孟某某,男,2012年12月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凯丽,女,1989年5月20日出生,系原告孟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杨艳丰,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孟永刚,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孟永刚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兴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凯丽、委托代理人杨艳丰、被告孟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2012年1月18日,李凯丽与被告孟永刚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1日生育原告孟某某。李凯丽与被告孟永刚于2014年7月10日在安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第二项约定:原告由李凯丽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经李凯丽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抚养费。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孟永刚按每月800元支付抚养费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共计28800元。被告孟永刚辩称,离婚协议是其自愿签订,每月800元的抚养费过多,超出了其的能力范围,要求按照法律规定重新确定抚养费,要求按月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李凯丽与被告孟永刚于201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1日生育原告孟某某。李凯丽与被告孟永刚于2014年7月10日在安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子孟某某由李凯丽抚养,孟永刚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孟永刚有探视权。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孟永刚至今未支付原告孟某某抚养费。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李凯丽与被告孟永刚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应予履行。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孟永刚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某某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抚养费5600元。从2015年3月起,每月的20日前,被告孟永刚支付原告孟某某当月的抚养费800元至2017年7月1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孟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申 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雷璐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