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烟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龙口香驰粮油有限公司与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香驰粮油有限公司,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烟民一初字第31号原告:龙口香驰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环海中路1899号。法定代表人:刘连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卫东,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宁宁,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燕山路西淮河路北。法定代表人:郭桂华,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龙口香驰粮油有限公司诉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口香驰粮油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179元,减半收取14589元,由原告龙口香驰粮油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瑞芳代理审判员  林 娜代理审判员  李 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付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