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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水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水民初字第00093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75年2月18日生,村民。被告任某甲,男,汉族,1972年8月5日生,职业同上。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争吵打骂。2011年11月份双方争吵后,她回了娘家,被告就到她家去寻事,她直到春节也没有回家。2012年4月份双方曾协议离婚,但在领取离婚证时因被告没有去而未果。2014年4月5日被告又一次向她寻事,并将她打得遍体鳞伤。她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同年5月4日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她们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白水县史官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曾用名为赵某某;2、原、被告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白水县人民法院(2014)白水民初字第003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4日起诉至法院提起离婚之诉,但最终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任某甲辩称,他不同意离婚,他们之间没有什么大矛盾,在生活中偶尔发生一点小争吵也属正常。2014年4月5日发生争执属实,但当时是因为干活引起的矛盾,是原告先向他动手,他只是出于本能推了原告一下,并没有原告说的那么严重。2012年4月份曾协议离婚属实,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他和原告一直分居属实,它曾找原告要过家里门上钥匙。他认为都过了这么多年,而且孩子也大了,他还是希望和原告继续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经人介绍于199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子任某乙。2011年11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其娘家居住。2012年4月份双方曾协议离婚,但因被告未去领离婚证书而未果。2014年4月份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起诉至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以(2014)白水民初字第00343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向原告要回家中钥匙再未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培养,在原、被告协议离婚及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均未能及时积极的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致使婚姻关系得不到有效改善,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直至双方之间的矛盾不可调和。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在庭审中陈述没有婚后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予以驳回。关于原告陈述的借其父一万元借款之事,因原告未有相关证据佐证,被告也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焘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田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