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织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黄某、陈某瑛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贵州省织金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瑛,男,贵州省织金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陈某瑛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陈某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黄某、陈某瑛伙同一陌生男子(另案)相约实施盗窃。同日12时许,三人在织金县城关镇批发街寻找目标伺机盗窃,后在平安小区扒窃被害人王某身上的现金3550元,黄某分得赃款1100元,陈某瑛分得赃款1050元。黄某、陈某瑛分得赃款后不久便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二人分得的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陈某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织金县公安局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12)黔织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书,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陈某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现金3550元,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均应依法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三、责令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月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淞(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