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男,47岁(1968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羁押,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辩护人付建东,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及其辩护人付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谷×与被害人曹×1电话约定次日上午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喜玛峪商城见面,解决债务问题。2014年3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谷×纠集王×1、王×2、贾×(均另案处理)等多人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喜玛峪商场等候曹×1,当曹×1上前欲与谷×商谈时,谷×、王×1、王×2、贾×等人即对曹×1及其司机曹×2进行殴打,后谷×等人将曹×1、曹×2分别押上事先准备好的二辆汽车,将二人押至门头沟城子西山琉璃瓦厂附近一废弃房屋处,持刀对二人进行殴打、恐吓,并用刀将曹×1头部、腿部刺伤。曹×1所受损伤为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头部、左腿部皮裂伤,经法医学鉴定,为轻伤二级;曹×2身体所损伤为鼻外伤,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谷×被民警抓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谷×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被告人谷×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在对被告人谷×量刑时酌予考虑。被告人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谷×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被告人谷×系初犯;3、案件的发生与被害人存在一定关系;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谷×与被害人曹×1电话约定次日上午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喜玛峪商城���面,解决债务问题。2014年3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谷×纠集王×1、王×2、贾×(均另案处理)等多人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喜玛峪商场等候曹×1,当曹×1上前欲与谷×商谈时,谷×、王×1、王×2、贾×等人即对曹×1及其司机曹×2进行殴打,后谷×等人将曹×1、曹×2分别押上事先准备好的二辆汽车,将二人押至门头沟城子西山琉璃瓦厂附近一废弃房屋处,持刀对二人进行殴打、恐吓,并用刀将曹×1头部、腿部刺伤。曹×1所受损伤为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头部、左腿部皮裂伤,经法医学鉴定,为轻伤二级;曹×2身体所损伤为鼻外伤,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谷×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曹×1曾和他一起在四川煤矿投资,当时曹×1投了几百万元。后来他���煤矿卖了,给了曹×11000万元左右,但曹×1还一直找他要钱。2014年3月22日晚上,他给曹×1打电话,约好第二天在石景山区喜玛峪商场见面,好好算算他们之间的帐。2014年3月23日上午10时许,他和曹×1见面后发生了口角,王×1上前就打了曹×1一下,这时曹×2过来了,他们双方就打了起来,他踹了曹×1肚子一脚,用手里拿着的水杯砸向曹×1,也动手打了曹×2。后来他们又将曹×1和曹×2带到门头沟城子西山琉璃瓦厂附近一处废弃房屋内,王×1动手打了曹×1,拿没拿工具他没看见,他没有再动手打曹×1和曹×2。王×1和王×2平时就一直跟着他,也知道他要和曹×1算账的事,贾×等人应该是王×1叫的。经辨认,被告人谷×辨认出王×1、王×2是跟着他并动手打伤曹×1和曹×2的人。2、被害人曹×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1月份,他和谷×共同投资在四川买了一个煤矿,他投入了500万元。2012年4月份,谷×将煤矿卖掉后承诺给他1600万元,但给了他900多万元以后就再没给他。他一直找谷×要钱,谷×就拖着他。2014年3月22日晚上23时左右,谷×给他打电话说再对对帐,他们约好第二天上午在石景山区喜玛峪商场门口见面。2014年3月23日上午10时许,他和谷×在喜玛峪见面后还没说几句话,谷×旁边的一个人就打了他左脸一下,对方又来了几个人,这时曹×2也冲了过来,谷×等人就一起打他和曹×2。后谷×等人又将他们分别拉上两辆车带到了门头沟林美宾馆附近的一处废弃平房内,王×2用匕首朝他的脑袋顶扎了一下,王×1把刀拿过去朝他的左小腿扎了两刀。后来谷×等人把他和曹×2扔在那里就走了,曹×2打电话报了警。经辨认,曹×1辨认出王×2、贾×是其中参与殴打他和曹×2的人。3、被害人曹×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23日上午10时左右,他舅��曹×3给他打电话,说他舅舅曹×1和谷×约好在喜玛峪见面谈钱的事,因为他给曹×1开车,一直跟着曹×1,这里面的事他也清楚。他到了喜玛峪,看见曹×1和谷×在说话,不一会儿,就看见一个人从左侧打了曹×1一拳,他就赶紧跑过去,这时对方来了好多人一起打他和曹×1,当时就把他们打的满脸是血。后来对方将他和曹×1分别押上两辆车,把他们带到了门头沟水闸西边林美宾馆旁边的空房那里,并把曹×1拉到空房后面。对方没怎么打他,他听到曹×1那边动静挺大的。后来对方把他们扔下就走了,他跑过去看见曹×1躺在地上,脸上、手上都是血,他就打电话报警了。经辨认,曹×2辨认出谷×、王×1、王×2、贾×是其中参与殴打他和曹×1的人。4、证人曾×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底的一天中午左右,她在喜玛峪联通营业厅前台玩电脑,就听见营业厅的玻璃门被撞的咣咣响,她抬头看见门口有五六个人在打架,不知道是几打几,整个过程持续三分钟左右。等打架的人走后,她出去看见地上有点血迹。5、证人曹×3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3日早上,她听见谷×给曹×1打电话约在石景山喜玛峪见面谈钱的事。她觉得不会顺利,于是就给曹×2打电话,让曹×2过去跟着说说。她没想到他们会打起来。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琉璃渠南仓小坟的北京市西山琉璃瓦厂西侧一排未完工的房屋处,中心现场位于该排房屋南侧门开口处,在地面上发现有滴落血迹,血迹处有一块带血的毛巾和一团带血的卫生纸。7、物证带血毛巾及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4)第FYB1405174-WZ5174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毛巾上的血迹为曹×1、曹×2的DNA混合产生的结果,地上血迹为曹×1所留。8、北京市���头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门公司鉴(临床)字(2014)第27号、第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曹×1所受损伤主要为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符合轻伤二级,曹×2身体所损伤表现为鼻外伤,双侧鼻骨骨折,符合轻伤二级。9、电话通讯查询记录证实,2014年3月22日23时许及3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谷×与被害人曹×1的通话情况。10、车辆查证工作说明、监控照片证实,被告人谷×等人押送被害人所用的车辆情况。11、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城子派出所出具的“110”接警单及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23日11时许,被害人曹×2报警称,他和他舅舅曹×1在石景山区喜玛峪被人打伤,后对方又将其二人拉至门头沟区城子林美宾馆附近一处废弃房屋内进行殴打。12、户籍材料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谷×的身份情况。13、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14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谷×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龙泉宾馆×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谷×遇事不能正确处理,纠集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谷×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沾有血迹的粉红色毛巾一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冬梅人民陪审员 刘生芝人民陪审员 陈良元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常 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