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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范×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311号原告范×,女,1972年1月5日出生。被告张×,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现在北京市良乡监狱服刑。原告范×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晶波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因在监狱服刑,未能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6月2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0年9月,被告因犯罪服刑,刑期11年。因被告刑期较长,我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夫妻之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告张×离婚。被告张×未到庭应诉,但经本院询问,张×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双方无共同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范×与被告张×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6月2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二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刑期自2010年9月27日起算,现仍在服刑期。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范×的陈述、结婚证、本院与张×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由于婚后被告触犯国家法律,在监狱服刑,无法与原告一起生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范×与被告张×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范×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辛晶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钢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