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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民一初字第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卢飞与内蒙古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飞,内蒙古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一初字第00738号原告卢飞,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告内蒙古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锡林南路与南二环交汇处向南5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董月青,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时银,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锡林图雅,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飞诉被告内蒙古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实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有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飞,被告内蒙古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时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飞诉称,2014年10月7日下午,本人在呼和浩特市秋实璟峯汇项目售楼部看了该楼盘二期的房子,有意购买,在售楼员王慧接近下班时,由其引导签了开发商提供的一份《秋实璟峯汇房屋认购书》,并刷卡支付定金10000元。遗憾的是当时本人签字时,王慧并没有就认购书中的内容格式条款予以提醒或说明,且认购书中也未采用足以引起本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由于认购书中规定定金五万元,现交数目不够售楼部财务就没有给本人开收款收据和认购书的附联。按照约定,房子原价6660元每平米,折扣后6080元每平米,首付款到2015年11月份之前可以分三次付。到了约定日10月18日签订合同时,本人想到小区地面上人能进车不能进,只能一起购买地下停车位,经同售楼员王慧沟通以及王慧同其领导沟通,以原价6660元每平米付款就可以附送地下停车位,本人立即同意。但之后在签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间,又不能签了,开发商领导要求以原价6660元每平米付款附送地下停车位是可以,但首付27万必须一次性交清,不能分三次。本人当初看中该楼盘二期第一点是首付款到2015年11月份之前可以分三次交,以减小资金压力;第二点是售楼员王慧介绍说20号楼由预售房许可证,只要个人资料准备好银行贷款很容易办下来。18日下午经反复协商,该公司售楼部领导不能通过,本人遂决定放弃购房,且10月19日经多次交涉,该地产公司坚决不退定金。被告知原因是当初签订的《秋实璟峯汇房屋认购书》时,依规定了如下条款:第四条:如因乙方个人原因未能按时提交银行按揭所需完整资料或因个人不符合政府限购政而无法购买此房的,甲方不负担任何责任并有权将该房屋销售给第三方,定金不予退还。对此甲方无通知乙方之义务。第七条:因乙方原因,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到上述指定地点签署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足应付房款的则本认购书自动失效,甲方有权将该房屋售给第三方,定金不予退还。对此甲方无通知乙方之义务。就此诉讼事实,原告认为双方就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条款不能协商一致,不能认为任何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即出现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被告应当将定金返还给原告。被告秋实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请求返还定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律规定只有合同被确认无效在合同纠纷里才涉及返还,缺乏前提条件,无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3.未能签订合同是原告另行提出购买车库。4.原告违约未能及时付清定金。请依法判决。原告卢飞为主张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刷卡凭条,录音资料。被告秋实房地产公司对原告卢飞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刷卡凭条真实性客观性认可,对录音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秋实房地产公司为支持辩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秋实璟峯汇房屋认购书》、《保证书》。原告卢飞对被告秋实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认可,对内容有的条款未告知我们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甲方内蒙古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卢飞签订《秋实璟峯汇房屋认购书》,协议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开发的秋实璟峯汇项目20号楼2单元503号房,该房屋的建筑面积约为105.54平方米,销售单价为每平方米6660元,销售总价款为人民币702896元,享受优惠后销售总价款为人民币655011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第四条:乙方应于本认购书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即2014年10月14日之前到甲方处签署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缴足应付购房款;乙方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房的,应同时签署银行的按揭贷款文件并按照按揭银行的要求提交所需资料及相关费用。如因乙方个人原因未能按时提交银行按揭所需完整资料或因个人不符合政府限购政策而无法购买此房的,甲方不负担任何责任并有权将该房屋销售给第三方,定金不予退还。对此甲方无通知乙方之义务。第七条:因乙方原因,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到上述指定地点签署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足应付房款的则本认购书自动失效,甲方有权将该房屋售给第三方,定金不予退还。对此甲方无通知乙方之义务。同日,卢飞缴纳定金10000元,并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本人于2014年10月7日购买秋实璟峯汇20号楼2单元5203室,先交10000元定金,剩余40000元定金及首付款在2014年10月底补齐,如未按上述保证时间交清定金及首付款,定金10000元不予退还,所定房屋由贵公司另行销售。双方未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卢飞也未支付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内蒙古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卢飞签订的《秋实璟峯汇房屋认购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卢飞在签订认购书后,支付了定金10000元,但未按约定支付其他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卢飞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有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款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