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保民四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永涛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王永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四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B座15层(1-10房间)。负责人杨志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涛。委托代理人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4)曲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洋,被上诉人王永涛的委托代理人张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冀F×××××、冀F×××××半挂车实际车主为王永涛,系在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分期购买。王永涛为该车在民安财险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一份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一份限额为198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险),约定保险人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赔偿。2014年7月2日1时10分,王永涛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车沿五保高速(保德方向)行驶至175KM+8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在应急车道停车的由尚小军驾驶的冀C×××××(临)号小型越野客车侧面刮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坏,高速公路路产受到一定程度损失。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十大队作出第1402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涛负全部责任,尚小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永涛车辆损失3000元,系民安财险定损数额,三者车的施救费32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保险单二份、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原太路政大队出具的行政事业单位票据一张。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争议1:三者车辆损失。根据山西省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220769元。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十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王永涛赔偿了三者250000元,王永涛只主张220769元。民安财险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主张应提交该车的维修清单及发票,而且该鉴定意见扣除残值过低,有关经济赔偿凭证系交警大队为王永涛作出,与我公司无关。争议2:三者车鉴定费10000元,有山西省汇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民安财险主张不属于理赔范围。争议3:路产损失12905元,有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原太路政大队出具的山西省路产损坏赔偿费收据证明。民安财险主张具体损失情况不明,无鉴定报告,由法院酌定。原审法院认为,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十大队作出第1402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涛负全部责任,尚小军无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且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王永涛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有证据证实且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王永涛为其车辆在民安财险投保,约定保险人按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事故责任中的比例赔偿,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民安财险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王永涛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共计276225元,其中己方车辆损失费3000元,三者车施救费320元,三者车车辆损失费220769元(有29231元系王永涛自愿多赔付三者的,王永涛未主张),三者车鉴定费10000元,路产损失12905元。因王永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安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永涛246994元。王永涛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民安财险赔偿王永涛2469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永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1元,王永涛负担25元,民安财险负担249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后,民安财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没有任何答复。该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曲阳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另外,上诉人在一审中提请法院调取三者车车辆维修证据,一审法院也未支持。二、被上诉人提供的三者车公估报告对维修车辆的残值扣除过低,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证据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永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在一、二审诉讼中,民安财险一直未提供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关于民安财险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一审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故对民安财险的主张,二审不能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本案中上诉人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请求法院调查取证的书面申请,而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出。另外,上诉人亦未向一审法院说明其申请调查取证的合理事由。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公估报告中已经就车辆的残值部分予以扣除,民安财险虽然主张残值计算过低,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42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占新代理审判员  王洪月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金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