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孙秀付与胡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67号原告:孙秀付。被告:胡秋萍。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秀付与被告胡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胡秋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10000元,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玮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胡秋萍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承诺六个月后归还借款。同日,原告将借款10000元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胡秋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胡秋萍向原告孙秀付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秋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秀付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10000元,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秋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吉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