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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曾因故意伤害行为,于2007年4月因达成刑事和解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撤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裴某某,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杰、书记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23时30分许,在吉林市龙潭区铁东街江北火车站对面地摊,与曹某甲酒后发生争吵,后伙同裴某某用铁凳子和拳脚将曹某甲肋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甲左侧第2、3、4、5、6、7、8、9肋骨,右侧3、4、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顶部头皮下血肿、双眼部挫伤、双膝部皮肤擦伤,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裴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曹某甲陈述;证人崔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曹某乙、赵某某证言;照片、病情介绍、CT诊断报告、情况说明、地市常住人口查询、鉴定意见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近;二名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二名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23时30分,在吉林市龙潭区铁东街江北火车站对面地摊,与曹某甲酒后发生争吵,后伙同裴某某用铁凳子和拳脚将曹某甲肋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甲左侧第2、3、4、5、6、7、8、9肋骨,右侧3、4、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顶部头皮下血肿、双眼部挫伤、双膝部皮肤擦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裴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曹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共计赔偿曹某甲人民币四万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曹某甲对二名被告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二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如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7月15日23时30分,其与裴某某在吉林市龙潭区铁东北站对面的夜市摊位喝酒,曹某甲在醉酒情况下,到其与裴某某的桌上要酒,其给曹某甲一瓶啤酒,后曹某甲又到其桌上要酒,二人发生争吵,其遂给曹某甲两个嘴巴,二人发生厮打,曹某甲咬其腋窝一口,裴某某亦打曹某甲两拳,其用凳子打曹某甲,后曹某甲咬裴某某胳膊一口,后曹某甲离开。2、被告人裴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7月15日23时50分,其与刘某某在吉林市龙潭区铁东北站对面的夜市摊位喝酒。小曹(曹某甲)醉酒,向其和刘某某要酒,刘某某给小曹一瓶啤酒,小曹饮后再次来要,三人发生争吵,刘某某给小曹两巴掌,其给小曹两拳,小曹咬其胳膊和刘某某腋窝各一口。3、被害人曹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7月15日23时10分,其在吉林市龙潭区铁东江北站对面的毛蛋摊吃毛蛋,其看见两个人(刘某某和裴某某),其中有一个招呼其过去喝酒,其说喝不了,一个小个男的上来就打其两个嘴巴子,他俩就一起打其,其咬其中一个人的胳膊。4、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龙潭区铁东江北站对面的毛蛋摊的经营者。2014年7月15日23时40分,小曹(曹某甲)回家后,折返来其摊位就跟裴某某和刘某某坐在一起喝酒,等其上厕所回来的时候其看到他们打了起来,裴某某的胳膊被小曹咬出血。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系2014年7月中旬23时50分,其去铁东毛蛋摊吃烤毛蛋,小曹向裴某某和片长(刘某某)要酒喝,裴某某给小曹(曹某甲)一瓶啤酒,小曹喝完后仍向裴某某和片长要酒,小曹推裴某某一下,刘某某就推小曹一下:“不给你酒咋还打人呢。”三人遂发生厮打,小曹把裴某某和刘某某胳膊咬出血,裴某某和片长将小曹打倒,期间片长持小铁凳子打小曹,裴某某用拳脚殴打小曹。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龙潭区铁东烤毛蛋摊的经营者。2014年7月15日23时45分,小曹(曹某甲)在其摊位喝酒,其妻向小曹要赊欠其的钱,小曹回家取钱,回来后小曹与裴某某和片长(刘某某)同桌喝酒,不久,三人发生争吵,裴某某和片长用拳脚打小曹,其将二人分开,裴某某的胳膊及片长的腋窝均被小曹给咬出血。7、证人曹某乙证言。证实其系曹某甲之女。其父曹某甲从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8日始终在家养伤,未外出。8、证人赵某某证言。2014年7月15日23时许,其在铁东烤毛蛋摊喝酒,小曹(曹某甲)酒醉到另外两个人的桌子上喝酒,后三人发生厮打,老板和老板娘将三人分开,两个人胳膊均被小曹咬出血。9、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市)公(伤)鉴(法医)字[2014]05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曹某甲左侧第2、3、4、5、6、7、8、9肋骨、右侧第3、4、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顶部头皮下血肿、双眼部挫伤、双膝部皮肤擦伤,均构成轻微伤。10、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铁东派出所出具的照片、病情介绍、CT诊断报告。证实被害人曹某甲的伤情情况。11、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铁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05年10月7日在龙潭区铁东街大砬子村因琐事将张景富打成轻伤,因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该案被依法撤案。12、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铁东派出所出具的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裴某某的自然情况。13、询问笔录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裴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曹某甲人民币二万元,共计人民币四万元,均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曹某甲对二名被告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二名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近,被告人刘某某、裴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二名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中持械,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刘某某、裴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冀宇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衣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