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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刑二初字第00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陈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二初字第008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雪昌,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2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吴雪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陈某等人在昆山市张浦镇昆山皇炜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内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潘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潘某实施殴打,并致被害人潘某腹腔肠系膜破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腹部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向被害人潘某赔偿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对被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吴雪昌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被告人陈某是初犯、偶犯。被告人陈某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陈某等人在昆山市张浦镇昆山皇炜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内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潘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潘某实施殴打,并致被害人潘某腹腔肠系膜破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腹部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向被害人潘某赔偿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潘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郑某、马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潘某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潘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辩护人吴雪昌因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进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人民陪审员  李永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