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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刑一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及冀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冀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一终字第55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7月18日出生,回族。2014年9月19日因盗窃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冀某某,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经荥阳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及原审被告人冀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4)荥刑初字第53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冀某某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出于本人自愿,服从原审判决,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撤回上诉。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刑初字第53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 磊审 判 员  董正方代理审判员  徐 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冻 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