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3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淑荣诉董凤华健康全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荣,董凤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012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淑荣,女,1960年4月17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铁西街。被告(反诉原告)董凤华,女,1968年9月27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铁西街。原告(反诉被告)李淑荣与被告(反诉原告)董凤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淑荣、被告(反诉原告)董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淑荣诉辩称,2014年8月12日早5时许,在两家子菜市场内,董凤华因拖欠李淑荣丈夫工资一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厮打到一起,李淑荣倒地不动,当时被送往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左侧腰部外伤、左膝部外伤。原告出院后找被告协商多次未果,原告并没有打伤被告,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6166.52元、门诊费1000元、误工费1207.40元(120.74×10天)、护理费1207.40元(120.74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10081.32元。被告(反诉原告)董凤华诉辩称,2014年8月11日李淑荣以董凤华拖欠工资为由,连续两次到反诉原告董凤华家里叫骂。2014年8月12日早4点,反诉被告再一次来到反诉原告家中,辱骂反诉原告,不让反诉原告卖货,还要把反诉原告的摊位推翻,反诉原告上前制止,被李淑荣打伤并抽搐、昏迷不醒。当天到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入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心悸病,各项损失共计8808.54元,出院后与反诉被告多次协商,未达成和解。因双方在打仗过程中互有损失,应相互承担对方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8808.54元,包括:医疗费4811.23元、护理费1690.36元(120.74元×3天×2人+120.74元×8天)、误工费1456.95元(132.45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0元×11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淑荣的丈夫曾在被告董凤华的立华干鲜批发商店干活。因被告董凤华拖欠原告丈夫的劳务费,原告李淑荣于2014年8月12日早5时许,到立华干鲜批发商店找到被告董凤华要钱。双方因原告丈夫的工时是5天还是4天的问题发生分歧,两人开始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进而相互厮打,被告董凤华将原告李淑荣打伤。原告李淑荣被送至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闭合性胸腹损伤,住院10天,花住院费6166.52元。被告董凤华也于同日到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住院7天,花住院费3809.93元。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董凤华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公安卷宗、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董凤华因拖欠原告李淑荣丈夫的劳务费,在原告向其索要的过程中拒绝给付,导致双方发生矛盾,被告董凤华将原告李淑荣打伤,应当对原告李淑荣所受伤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董凤华拖欠原告李淑荣丈夫的劳务费,原告李淑荣理应通过合法途径向其索要,但其采取辱骂并滋扰被告正常经营的激进方式,导致矛盾升级,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当对自己受伤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淑荣主张的原告住院费6166.52元、误工费1207.40元(120.74×10天)、护理费1207.40元(120.74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门诊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门诊费票据证实,本院不予保护。原告李淑荣住院期间各项费用总计为9081.32元,被告董凤华应当承担60%即5448.79元,原告李淑荣自行承担40%即3632.53元。反诉原告董凤华称反诉被告李淑荣将其打伤住院,但其住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存在外伤,而且其在公安卷宗的询问笔录中承认“我俩互相撕把了,她拽我头发了,我没伤,没咋地”,故反诉原告董凤华称反诉被告李淑荣将其打伤,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其反诉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凤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淑荣医疗费等各项费用9081.32元的60%即5448.79元,原告李淑荣自行承担40%即3632.53元。二、驳回反诉原告董凤华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承担15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剩余2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反诉原告承担,剩余250元由本院返还给反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春来审判员 冯跃忠审判员 于占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奕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