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宾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2014)宾刑初字第451号被告人罗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宾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蓝瑞彪,广西宾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4)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颜双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罗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蓝贤忠、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蓝瑞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甲因其家人与被害人罗某丙有矛盾,遂产生报复被害人罗某丙。2014年6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甲持一把柴刀来到宾阳县宾州镇呇塘村中的一竹林处,用甘蔗叶堆放在路上做障碍。次日0时许,当被害人罗某丙驾驶电动车途经此路段时,被告人罗某甲即持柴刀朝被害人罗某丙乱砍,导致其面部和右肘受伤。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宾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丙的人体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害人罗某丙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罗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不包括原来支付的6900元医疗费),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疾病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被害人罗某丙的陈述和证人罗某乙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甲具有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罗某甲是初犯、偶犯,且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害人罗某丙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罗某丙的经济损失669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社区调查报告,本院认为可以对被告人罗某甲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罗某甲用于作案的一把砍柴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郑寿文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秋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