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聂某某、伍某甲、伍某乙、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江西正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上高县金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25号原告:聂某某,女,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系受害人伍干校妻子。原告:伍某甲,男,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系受害人伍干校之子。原告:伍某乙,男,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系受害人伍干校之子。上列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聂某某,女,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住上高县泗溪镇集镇。身份证号:3622281975********。原告:朱某某,女,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敏,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佳,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男,汉族,江西省新建县人。被告:江西正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荷岭镇。法定代表人:刘爱群,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地址:高安市桥北路271号。负责人:李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勤,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上高县金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上高县塔下镇。法定代表人:李龙子,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城兰家大道。负责人:邓习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庚云,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聂某某、伍某甲、伍某乙、朱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江西正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正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平安东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人保高安公司)、上高县金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金轮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下称人寿上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敏、张佳,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勤、被告人寿上高公司委托代理人龙庚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被告正通公司、被告平安东莞公司、被告金轮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01:40分许,原告的亲属伍干校驾驶登记在被告金轮运输公司名下的赣C3D9**车从上高往南昌方向行驶,途径320国道855KM+200M路段时,碰撞同向停在右侧由被告李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正通公司名下的赣CU18**/赣CS7**挂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和伍干校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高安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李某与伍干校各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伍干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导致原告老年丧子,中年丧偶,幼年丧父的悲惨境地,由此给原告的身心和精神上造成了巨大打击和伤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伍干校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李某、正通公司应依责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伍干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损失441137.25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被告正通公司既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一审庭审。被告平安东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状辩称:一、本案答辩人只在交通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应予重新核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该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2、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当按照当地的2013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火葬费,属于重复主张,我司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相应的依据我司认可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3人3天进行计算;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农业户口,且未提供详细的工作证明、也未提供居住地址,请求按照农村标准判决。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法院核实被扶养人的情况按照农村标准进行判决;5、原告主张交通费3400元过高,且未能提供数目相符的票据;6、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0元过高,死者在本次事故中负同责,有一定过错;7、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我司就保险条款免责内容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我司才予以理赔,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火葬费属于丧葬费,不应重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被抚养人费用不应超过年消费性支出;原告亲属在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为宜,处理丧事的误工费按3人3天予以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轮运输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亲属伍干校驾驶的赣C3D9**车系潘力强购买挂靠登记在我司名下,赣C3D9**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潘力强。对损害结果的赔偿我司并非是本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行为人,同时与伍干校既未形成雇佣关系,也未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对原告所诉损失我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上高公司辩称:受害人伍干校驾驶的车辆赣C3D9**号车在人寿上高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根据车辆投保时候特别约定,车辆使用性质是非营运性质,若该车用于营运应增加保费,否则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且该车实际车主是罗伟,理赔的有关事宜应当由罗伟办理,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商业险,故我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部分的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的其他损失费用我司同意平安东莞公司的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因;2、受害人伍干校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3、被告李某与伍干校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即被告李某是本案适格被告。证据(二):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疾病证明书、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死亡证明信。证明1、受害人伍干校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2、花费医疗费9008元。证据(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亲属关系及上学证明4张、居住证明、水电费凭证,从业证明、营业执照。证明1、原告的基本信息;2、原告与死者伍干校的关系,即原告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3、伍干校及其家属居住在上高县泗溪集镇多年,且伍干校在外务工从事驾驶员工作多年,其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被抚养人系未成年人和无劳动能力及无收入来源的人;5、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证据(四):交通费票据4张、火化证及火化票据2张。证明交通费3400元,火化费用2227元。证据(五):赣CU18**车行驶证、赣C3D9**车行驶证、伍干校驾驶证、被告李某的驾驶证。证明1、赣CU18**车经注册登记检验允许上路行使,被告正通公司是赣CU18**车注册车登记的车主,即被告正通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2、赣C3D9**车经注册登检验允许上路行使,被告金轮运输公司是赣C3D9**车注册车登记的车主,即被告金轮运输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3、伍干校具有驾驶赣C3D9**车的资格;4、被告李某具有驾驶赣CU18**车的资格;证据(六):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1、被告平安东莞公司是赣CU18**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即被告平安东莞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是赣CU18**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即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3、被告人寿上高公司是赣C3D9**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即被告人寿上高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4、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以上险种的保险责任期限内;5、以上各险种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经质证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认为对上学证明有异议,没有出证人的姓名,即便在上高中学念高一,也不能证明其在其父亲去世前一年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泗溪镇村委会证明,该证据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对伍某乙的幼儿园上学证明有异议,没有出证人签字,也不符合证据法规定,对于水电费证据只有两张,不能证明交纳水电费的情况。对证明伍干校一直在外务工的证明有异议,对于出证人身份证不清楚,也不符合证据法相关规定,对于李建华的证明有异议,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赣C3D9**号车是非营运,但是原告主张伍干校是货物运输,与证明目的相违背。对无劳动能力的证明应当由有相关资质的单位出具证明才能予以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超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请法院依法予以计算。对证据(四)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火化费属于丧葬费,该费用属于重复计算。对证据(五)由于驾驶证、行驶证是复印件,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实。被告人寿上高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认为对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亲属关系及上学证明4张的关联性有异议,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信息显示,伍干校属于农业家庭户籍,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居住证明以及缴纳电费证明,居住证明的地址和缴纳电费的地址是否同一地址,请法院依法核实,缴纳水费的收据只提供两张,两张相隔一年零10个月,对于上高县泗溪镇派出所出具的在外务工的证明,我们对其三性提出异议,作为居委会、派出所不可能完全能掌握务工情况,其次原告提供的这个证明和居住证明相违背,居住证明说一直居住在城镇,但是这边又说一直在外务工,对营业执照的关联性有异议,2004年4月22日-2013年,中间间隔10年,伍干校是否一直从事经营我司无法核实。对于李建华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即使李建华出具的证明真实有效,我们认为与原告所提供的赣C3D9**相违背,因为赣C3D9**显示的是非营运的车辆,从证据上显示,伍干校一直从事营业运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事营业运输要告知保险公司,且要增加保费,否则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有拒赔的权利。对证据(四)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明,证明发生的交通费,其三性不予认定,但是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确实发生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火化费的证明同意人保高安公司意见。被告人保高安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保单、保险条款、保单签收单。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原告、被告人寿上高公司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上高公司没有证据提供。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一)、(二)、(六)各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综合上高县泗溪镇居民委员会和上高县公安局泗溪派出所的证明,伍干校自2005年在上高县泗溪镇集镇漳河路88号自建房屋内居住,从2000年在泗溪从事棉花加工、百货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后从事汽车运输至事故发生。其大儿子伍某甲初中和高中都在城镇上学,小儿子伍某乙在上高县城读幼儿园,原告朱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农村,生育有三男两女;对证据(四)交通费由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火化费属于丧葬费,将在丧葬费中予以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五)经本院核实,其三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9日01:40分许,原告的亲属伍干校驾驶登记在被告金轮运输公司名下的赣C3D9**车从上高往南昌方向行驶,途径320国道855KM+200M路段时,碰撞同向停在右侧被告李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正通公司名下的赣CU18**/赣CS7**挂号半挂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和伍干校被送往高安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高安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认定被告李某与伍干校各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伍干校被送往高安市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9008元。经上高县泗溪镇居民委员会和上高县公安局泗溪派出所证明,伍干校自2005年在上高县泗溪镇集镇漳河路88号自建房屋内居住,从2000年在泗溪从事棉花加工、百货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后从事汽车运输至事故发生。其大儿子伍某甲初中和高中都在城镇上学,现在上高二中读高一,小儿子伍某乙在上高县城东兴幼儿园读书,原告朱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农村,生育有三男两女;另查明,伍干校驾驶的赣C3D9**号车是登记在被告金轮运输公司的车辆,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伍干校持有效驾驶证驾驶。该车在被告人寿上高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李某驾驶的CU1816/赣CS7**挂号半挂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正通公司,在被告平安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李某持有效驾驶证驾驶。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与伍干校各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在交强险外按5:5承担。被告李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正通公司名下的赣CU18**/赣CS7**挂号半挂车,被告正通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伍干校驾驶的赣C3D9**号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金轮运输公司,在被告人寿上高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东莞公司、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被告人寿上高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金轮运输公司与伍干校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因伍干校死亡的损失有:医药费为9008元,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认为437460元,丧葬费21791元,处理丧事的误工费按照2014年江西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3人5天计算确认为:122元/天×3人×5天=18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儿子伍某甲13851元/年×3年÷2=20776.50元,2、儿子伍某乙13851元/年×15年÷2=103882.50元,3、母亲朱某某5654元/年×9÷5=10177.20元,综合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确认为131443.8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因火葬费包含在丧葬费内,故本院不予计算,合计人民币646925.2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19008元给原告聂某某、伍某甲、伍某乙、朱某某。二、原告的其他损失527917.2元,由被告李某赔付50%即263958.6元,由被告江西正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付263958.6元给原告聂某某、伍某甲、伍某乙、朱某某。三、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50000元给原告聂某某、伍某甲、伍某乙、朱某某。四、驳回原告聂某某、伍某甲、伍某乙、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户名:高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西省高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案件受理费7917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贵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