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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美凤诉被告张思伟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51号原告李某某,住武定县被告张某甲,住武定县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住武定县(系被告张某甲哥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入赘),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xxx年xx月xx日生育女儿张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酗酒,不关心家庭,外出打工的工钱也不拿回家,原告劝说被告,被告不但不听,还无理和原告吵闹,甚至殴打原告。2008年被告打工回来,工钱不拿回来不算,还把原告辛苦栽种的黄豆拿去卖,原告阻止被告,被告竟吃毒药威吓原告。为了生计,原告于2011年底外出打工,2012年原告陆续寄了5400元钱回家,年底原告回家后,发现被告将家中的牲口卖掉,双方发生吵闹,原告提出离婚,但被告不同意。2013年初,原告再次外出打工,但被告不做事,整天游手好闲,夫妻矛盾更加恶化。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原告仍在外打工。综上所述,原、被告分居已三年多,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2、女儿张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甲口头辩称:虽然双方分居已三年多,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加之被告身体不好,现仍在治疗,因此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则全部财产归我所有,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己承担。原告李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欲证明婚生女张某丙及被告的身份情况;3、2014武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某甲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赊购旋耕机差欠2200元,摩托车被旋耕机货主扣留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3组证据系相关部门颁发的证件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其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被告张某甲提交的欠条,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欠条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其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根据庭审,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入赘),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xxx年xx月x日生育女儿张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在外打工对女儿和家庭关心较少,双方经常吵闹,由此产生矛盾。2011年底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其间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好转。现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坐南朝北的土木结构瓦楼房畜圈二间四格(价值30000元)、一辆二轮摩托车(价值4000元)、一台洗衣机(价值1000元)、一台磨面机(价值1200元)、一套旋耕机(价值70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为欠旋耕机款2200元。另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9日原告李某某将女儿张某丙转学到其打工处上学。二、被告张某甲患白癜风病,已医治了两至三年,现还需要继续治疗。三、2006年原告母亲去世,遗留正房土木结构瓦楼房四间八格。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分居三年多。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且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对女儿张某丙的抚养,因被告患病需继续治疗,且女儿在原告打工处上学,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和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女儿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债务的分担,因被告患病需继续治疗且劳动能力有所下降,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购买旋耕机的债务2200元应由被告偿还。对被告辩解原告母亲遗留的房产,应归被告自己所有的意见,因原告母亲遗留的房产不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该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女儿张某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三、被告张某甲对女儿张某丙有探视权,原告李某某应予以配合。四、共同财产土木结构瓦楼房畜圈二间四格、一辆二轮摩托车、一台洗衣机、一台磨面机、一套旋耕机归被告张某甲所有。五、共同债务2200元由被告张某甲偿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董忠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毛继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