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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4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徐林龙与朱仙德、傅小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龙,朱仙德,傅小斌,沈重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4834号原告:徐林龙,经商。委托代理人:杨瑞。被告:朱仙德,经商。被告:傅小斌,职工。被告:沈重超,经商。原告徐林龙为与被告朱仙德、傅小斌、沈重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琳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林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瑞,被告傅小斌、沈重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仙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林龙起诉称,被告朱仙德、傅小斌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0日,被告朱仙德以生意周转需资金为由,经被告沈重超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仙德、傅小斌至今未还,被告沈重超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朱仙德、傅小斌归还原告徐林龙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11月18日利息约25万元)。二、被告沈重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仙德书面答辩称,其与原告系沈重超介绍认识,2014年3月20日其收到原告徐林龙出具的本票一张,出票人为义乌市国安日用百货商行,金额为700万元,其在收到本票的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在其出具借条后,沈重超在该借条上签署同意担保一事,其并不知情。该笔借款系其出于好意同意沈重超带原告一起赚取利息,并在借款当天就由其转借给何旭荣(朱仙德家庭自有资金及朋友借款均借与何旭荣,何旭荣已于2014年6月卷款出逃,已被义乌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其未赚取任何利差;借款时其没有正常生意在经营,并非原告所述生意周转需要资金;本案借款系其个人债务,借款时及借款后,其前妻傅小斌均不知情,且当时夫妻已分居,如此大数额的借款也确非用于家庭支出;另其已于2014年5月6日通过银行还款100万元给原告,因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对应部分利息。现无力偿还所欠款项,请依法处理。被告傅小斌答辩称,借款时其不知情,后来朱仙德钱还不回去才知道。本案借款数额700万元,其没有参与该笔借款,且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经营,另其与朱仙德于2013年8月就已分居,因而本案借款系朱仙德个人债务,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重超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其去担保也是事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担保的事实。2、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转帐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借款700万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朱仙德、傅小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有离婚协议中也明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房产、车辆,也有债务,只是明确了由男方承担。被告傅小斌、沈重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朱仙德向本院提供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其已归还原告100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项不是被告朱仙德归还本案借款,而是沈重超归还其的借款,该款项系沈重超让朱仙德打款到其帐号,归还他所欠的借款;被告傅小斌、沈重超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傅小斌向本院提供了朱仙德的中国银行义乌嘉禾支行的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当天到帐,当天就转出去,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项怎么使用系朱仙德的权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沈重超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朱仙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享有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朱仙德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到庭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该款项系沈重超让朱仙德打款到其帐号,用于归还沈重超欠其的借款,本院认为,虽然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沈重超也认可原告的陈述,但被告朱仙德提供的系书面证据,而原告徐林龙、被告沈重超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他们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即便他们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也可另行向沈重超主张权利,故对被告朱仙德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傅小斌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沈重超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朱仙德向原告的借款先进入朱仙德的帐户,再由朱仙德的帐户转出去,虽然是当天就转出去,但不能证明傅小斌的证明目的。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仙德、傅小斌于2012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2日登记离婚。2014年3月20日,被告朱仙德向原告徐林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向徐林龙借到人民币柒佰万元正(¥7000000),期限叁个月。借款人:朱仙德(签名捺印)担保人:沈重超(签名捺印)。同日,原告通过浙江稠州商业银行开具金额人民币700万元的本票(出票人义乌市国安日用百货商行)给被告朱仙德。借款后,被告朱仙德于2014年5月6日通过银行归还原告徐林龙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朱仙德未归还余款,被告沈重超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仙德向原告徐林龙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后尚欠借款人民币6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因被告朱仙德未在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损失。被告沈重超为被告朱仙德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的借款虽由被告朱仙德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但该款系在被告朱仙德、傅小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朱仙德、傅小斌共同清偿。被告傅小斌称其对借款不知情,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其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规定的无需承担还款义务的情形,因而其应承担还款义务,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朱仙德归还的人民币100万元系被告沈重超叫被告朱仙德汇款给其,用于归还被告沈重超向其所借的借款,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仙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仙德、傅小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林龙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沈重超对上述债务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徐林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75元(已减半),由原告徐林龙负担人民币3881元,被告朱仙德、傅小斌负担人民币27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25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琳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傅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