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花民初字第00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陆亚亚、陆柳根与陆允芬、潘明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亚亚,陆柳根,陆允芬,潘明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花民初字第00852号原告陆亚亚。原告陆柳根。委托代理人陆敏华。(代理上述二原告)被告陆允芬。被告潘明章。原告陆亚亚、陆柳根与被告陆允芬、潘明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翌晨独任审理,后由于被告陆允芬、潘明章下落不明,本院采取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亚亚、陆柳根的委托代理人陆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允芬、潘明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亚亚、陆柳根诉称:二原告系父女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2日,原告陆柳根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成交合同一份,约定将二被告动迁安置所得中位于昆山市XX镇XX新村XX号楼XX室房屋及XX号自行车库一次性转让给原告,转让金额为:主房360444元,车库15000元。同时还约定:1、原、被告在签订本协议之日即由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0000元;2、2007年9月2日原告支付被告90000元;3、在政府动迁办通知被告交房时,原告再支付250444元,同时被告将房屋钥匙交出;4、自行车库另外结算;5、尚余10000元于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被告也于2007年12月23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自此居住使用。2012年10月,原告得知涉案房屋产权证已办理至二被告名下,但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仍拒不协助原告履行合同过户义务,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所签《买卖成交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一、二共同协助原告将昆山市XX镇XX新村XX号楼XX室、XX号自行车库的房地产权属过户至原告名下;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允芬、潘明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原告陆亚亚与陆柳根系父女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7日,原告陆柳根代表自己及陆亚亚与被告陆允芬、潘明章签订《昆山益民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买卖成交合同》一份,约定由陆亚亚、陆柳根购买本案被告潘明章、陆允芬名下的位于昆山市XX镇XX小区XX幢XX室以及自行车库(现公安编号为昆山市XX镇XX新村XX号楼XX室及XX号自行车库),该房屋为动迁房,出售时尚未办理相关权属证书。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28.73平方米,每平米2800元,共计360444元,自行车库另行结算约15平米,每平米1000元,共计15000元。该房屋买卖合同中第九条约定,在2007年8月25日,乙方即本案二原告支付给甲方即本案被告房屋定金10000元整,在2007年9月2日乙方支付甲方90000元整,在政府动迁办通知甲方交房时,乙方再次支付甲方250444元的同时,甲方交出该房的钥匙。自行车库另外结算,实际平方按甲方的房屋产权证上结算多退少补,余款在甲方的房屋产权证过户到乙方时一次性结清。并约定涉案房屋过户到乙方的办理费用由乙方自理。另查明,原告陆亚亚于2007年8月25日支付定金10000元,于2007年9月2日支付90000元,于2007年12月23日支付265444元,共计365444元。本案中介昆山益民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三张。涉案房屋也于2007年底依约交付,由原告居住至今。涉案房屋于2012年10月16日登记在本案被告陆允芬、潘明章名下,建筑面积128.73平方米,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一致。涉案自行车库于2012年10月16日登记在本案被告陆允芬、潘明章名下,建筑面积14.69平方米,不足约定的15平方米,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表示自愿以已付的15000元为准,不要求被告退款。综上,原告尚有10000元尾款未付。原告联系被告要求过户,被告曾提出要加收房款,后因无法联系到本案被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拆迁协议书、动迁安置房核定单、分房结算清单、动迁办证明一组、买卖成交合同、收据一组、情况说明、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物业费、水电费等入住证明等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昆山益民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买卖成交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系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应义务。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系以实际面积计算总价,原告自行放弃相关自行车库多出的差价,不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且收房入住多年,被告在将动迁房产证办理手续后应当积极履行过户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过户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余款在甲方的房屋产权证过户到乙方时一次性结清,故余款10000元,原告应当在过户时一并支付给本案被告陆允芬、潘明章。被告陆允芬、潘明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相应权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关于昆山市XX镇XX新村XX号楼XX室及XX号自行车库的《昆山益民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买卖成交合同》有效;二、被告陆允芬、潘明章协助将昆山市XX镇XX新村XX号楼XX室及XX号自行车库过户至原告陆亚亚、陆柳根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原告陆亚亚、陆柳根支付剩余房款10000元给被告陆允芬、潘明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2元,保全措施申请费242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0042元,由被告陆允芬、潘明章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叶翌晨人民陪审员 陆 芳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