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温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潘某与安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某甲,潘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上诉人安某甲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14)温平鳌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潘某与安某甲于××××年××月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安某乙,现随潘某生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安某乙的出生证明。潘某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为由,于2014年9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称:潘某与安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认识,经过几个月的相处后,双方开始恋爱并同居生活,并应安某甲父母要求在安某甲老家按习俗办了结婚酒席,但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安某乙。在潘某怀孕期间,安某甲每天出去打牌,三更半夜不回家,孩子出生后,安某甲不仅没有改正,反而变本加厉在外打牌,潘某劝说几句,就遭安某甲殴打,潘某为此住到娘家,靠家人帮忙照顾孩子。故请求判令:非婚生子安某乙由潘某抚养,安某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9000元。原判认为,潘某与安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育的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作为生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考虑到儿子出生后至今尚处于哺乳期,且一直随潘某生活,故确定非婚生子安某乙随潘某生活。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根据潘某与安某甲的经济状况及潘某所在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安某甲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108000元。安某甲辩称有共同债务145255元以及要求潘某返还彩礼、金银首饰和相关费用等计73000余元,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潘某与安某甲的非婚生子安某乙随潘某生活,安某甲给付潘某子女抚养费108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宣判后,安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的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定期给付抚育费是一般原则,一次性给付是特殊原则,须给付义务方有较好的经济条件才能判令一次性支付,而安某甲无存款、无房产等其他财产,且负有大笔债务,原审判令安某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8000元,适用法律错误,超过其支付能力。二、安某甲在原审中提供的录音,反映出潘某及家人承认有收取安某甲30000元礼金的事实。三、安某甲在原审已提交由债权人提供的债务欠条复印件,足以证明同居时所欠债务。故请求改判安某甲定期给付抚育费,并判令潘某返还彩礼现金30000元及承担同居期间共同债务145255元。潘某答辩称:安某甲应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录音证明债务系安某甲赌博所致。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潘某在二审庭审中承认其母亲收取安某甲30000元礼金,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作为生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判综合考虑安某乙尚需母亲哺乳、安某甲与潘某的经济状况及潘某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判令安某乙随母亲潘某生活,并判令安某甲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处置妥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双方仅举办婚宴而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潘某收取的30000元礼金应予返还。安某甲所称其与潘某同居期间负有共同债务14525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阳县人民法院(2014)温平鳌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二、安某甲与潘某的非婚生子安某乙随母亲潘某生活。三、安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潘某支付78000元。四、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潘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安某甲负担200元,由潘某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萌审 判 员  王 蕾代理审判员  张元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戚彬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