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托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doc11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托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1991年2月7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个体。2014年8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旭坤,鄂托克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图娜拉、萨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李旭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1日11时3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宁B552**号雪佛兰牌轿车,沿S3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鄂托克旗境内334Km处时,由于被告人马某某操作不当,车辆偏向路面左侧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邢某某驾驶的宁AJG2**号夏利牌轿车相撞,造成宁AJG2**号夏利牌轿车乘车人乌某某与苏某某当场死亡,驾驶人邢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图、尸体检验申请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检验意见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由于操作不当,与他人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死一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如实供书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肇事车辆宁B552**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被害人邢某某及被害人乌某某、苏某某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审理阶段,双方当事人协商被告人马某某家属向被害人乌某某、苏某某家属赔偿70000元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注销证明、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抓捕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格 日 乐审判员 李 海 燕审判员 阿日古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沁 鸿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