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行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周道年与宁国市森林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道年,宁国市森林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宣中行终字第000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道年,男,195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谭尚军,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国市森林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环城南路71号,组织机构代码K1680010-4。法定代表人:李挺,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明建,该局法制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马建华,该局法律顾问。上诉人周道年因诉被上诉人宁国市森林公安局林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道年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尚军,被上诉人宁国市森林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明建、马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周道年办理了1.5立方米蓄积松木(编号34188102130813008)、1.5立方米蓄积杉木采伐许可证(编号34188102131216009)后,对其户“祖坟山”、“小冲西边”及“自屋后山”山场的林木进行采伐,共计采伐林木42株(松树27株,杂树3株,杉树12株),立木蓄积13.519立方米。2014年4月8日,宁国市森林公安局河沥森林派出所根据举报对周道年涉嫌滥伐林木一案进行调查。2014年5月7日,宁国市森林公安局对周道年进行了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和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周道年明确表示不陈述、申辩及不申请听证。2014年5月12日,宁国市森林公安局对周道年作出宁森公林罚决字(2014)第500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补种滥伐林木株数(30株)五倍的树木计150株,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306(杉树500元/立方米,松杂350元/立方米)元三倍的罚款计6918元。周道年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宁国市林业局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条、《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林安发(2013)206号)规定,宁国市森林公安局有权对滥伐林木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未对活的立木与危树死树进行区分;另从森林立法的科学基础来说,对森林、林木实施严格保护的一个重要意义就在于其生态价值和环境效用,对于处于自然生长状态的林木,即便是死树,也必须保持在自然状态,不能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随便进行砍伐清理。周道年称其砍伐的林木系死树无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没有法律依据。宁国市森林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宁国市森林公安局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宁森公林罚决字(2014)第500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道年负担。周道年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宁国市森林公安局不具备本案行政处罚资格,系滥用职权;2、宁国市森林公安局未查清、区分案涉林木是死或活木以及数量多少等事实,处罚事实不清;3、本案鉴定意见取得程序、根据、内容、形式等不符合规定,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行政处罚根据,处罚决定采信鉴定意见认定相关事实,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法律理解和适用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宁公森罚决字(2014)第500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宁国市森林公安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有权对上诉人的违法砍伐行为作出处罚;2、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宁国市森林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为: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宁国市森林公安局的主体资格;2、询问笔录4份、现场勘验笔录1份、采伐林木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1份、采伐林木现场照片12张、林木采伐许可证2份、证明1份、鉴定意见1份、采伐林木现场检量记录1份、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鉴定聘请书1份、呈请鉴定报告1份、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1份,证明宁国市森林公安局对周道年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3、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一审原告周道年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周道年的主体资格;2、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宁国市林业局的宁林复决(2014)130号文件1份,证明周道年对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3、自留山存根、林权证复印件各1份、照片6张,证明诉争的山场林木归周道年所有,诉争林木系病死树木等案件事实。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宁国市森林公安局对周道年滥伐林木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处罚职权;2、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条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林安发(2013)206号)规定:森林公安局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39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规定的林业行政案件,应以自己的名义受理、立案、调查、作出处罚决定……。根据上述规定,宁国市森林公安局有权对滥伐林木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故周道年认为宁国市森林公安局不具备本案行政处罚资格,系滥用职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根据国务院批准颁发的《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采伐用材林包括伐除病腐木、风折木、枯立木等林木,都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周道年虽办理了1.5立方米蓄积松木和1.5立方米蓄积杉木采伐许可证,但依据周道年确认的《现场伐桩检量记录》及《周道年采伐林木情况鉴定意见》,其采伐的林木数量为42株,立木蓄积为13.519立方米,其采伐立木蓄积显已超过其采伐许可规定的数量。宁国市森林公安局根据《森林采伐作业规程国家标准(二十三)》规定,对滥伐林木的数量,按照采伐蓄积允许误差5%的方式计算,认定周道年实际滥伐林木30株,活立木蓄积为9.843立方米,伐倒木材积6.477立方米。该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对《周道年采伐林木情况鉴定意见》,因周道年在该鉴定意见书送达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现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周道年称其砍伐的林木系死树无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等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宁国市森林公安局对周道年滥伐林木行为具有行政处罚职权;宁国市森林公安局作出的宁森公林罚决字(2014)第5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维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道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少华审判员 叶丽芸审判员 徐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程 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