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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聂晓葵与任达、任传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晓葵,任达,任传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1068号原告聂晓葵,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马长生,武汉市江夏区司法局郑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任达(曾用名任家发),自由职业。被告任传元(系被告任达之父),武汉市江夏区土地堂卫生院退休职工。原告聂晓葵诉被告任达、任传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则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晓葵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长生和被告任传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晓葵诉称,我与被告任传元系熟人关系。2010年6月25日,被告任达、任传元以开网吧需资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限期为一年,双方约定月利息按3分计算。2012年6月12日,我要求被告任达偿还借款及利息时,被告任达承诺2012年7月13日偿还本息230000元,并向我出具欠条一张。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任达、任传元共同偿还借款230000元并从2012年6月13日起按每月18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任达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任传元辩称,借款是通过我介绍借的,时间长了,我只记得借款是15万元,每月利息为4500元。任达给没给利息我不清楚,借款应由我和任达偿还,我愿意偿还5至6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任达与被告任传元系父子关系。2010年6月25日,被告任达、任传元向原告聂晓葵借款15万元,双方商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息3分,借款后被告任达、任传元向原告聂晓葵出具了金额为20.4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上的金额包含有双方约定的一年利息5.4万元。2012年6月12日,经原告聂晓葵多次催要、被告任达、任传元又向原告聂晓葵出具了金额为23万元的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有“定于2012年7月13日还”和“原借条204000元未收回,利息已算到欠条内,即算到2012年7月13日”等内容。后原告聂晓葵又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聂晓葵认可了借款本金为15万元的事实,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2%的月息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由于被告任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聂晓葵、被告任传元的当庭陈述,被告任达、任传元出具的借条、欠条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任达、任传元向原告聂晓葵借款后,共同向原告聂晓葵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任达、任传元经原告聂晓葵多次催要,拖欠借款及利息不还的行为,有失信用,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借款本金按双方认可的实际出借金额确定,原告聂晓葵要求被告任达、任传元偿付借款并从2010年6月25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达、任传元2012年6月12日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才出具的,从该欠条上载明的“利息已算到欠条内,即算到2012年7月13日”等内容来看,15万元借款从借款之日2010年6月25日按双方约定的3%的月利率计算至2012年7月13日止,本息应为26.1万元,与该欠条上载明的欠条金额23万元,相差3.1万元,该款应系被告偿付的数额,虽然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但原告聂晓葵主张的2%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按原告聂晓葵主张的月利率计算至2012年6月12日,应付利息数额亦大于3.1万元的数额,故利息数额应扣减已偿付的3.1万元。经折算,扣减3.1万元后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5月4日止,故未付利息应从2011年5月5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任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利。据此,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任达、任传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聂晓葵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任达、任传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则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