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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石匠,住安徽省宿松县。2014年12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皖H×××××号二轮摩托车沿破长公路自破凉镇往河塌乡方向行驶,行驶至破长线2km+300m路段时,因疏于观察,未能及时发现前方同向行人祝某、熊某,将二人撞倒在地,致熊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被群众抓获。经宿松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宿松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熊某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某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皖H×××××号二轮摩托车沿破长公路自破凉镇往河塌乡行驶,行驶至破长线2km+300m处时,因疏于观察,未能及时发现前方同向行人祝某、熊某,将二人撞倒在地,致熊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被群众抓获。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祝某、熊某均无责任。经宿松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熊某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吴某表示谅解。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吴某进行社区调查评估,宿松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吴某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且有被害人祝某的陈述,证人余某甲、余某乙、张某、胡某的证言,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管理大队)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驾驶和行驶证的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宿松县机动车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谅解书,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已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吴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的保审 判 员  张小敏人民陪审员  汪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