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金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河南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阮涛、阮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阮涛,阮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金字第107号原告河南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县城关京九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得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涌,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田庆勇,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涛,男,汉族,1978年6月16日生,住新县。被告阮波,男,汉族,1974年6月19日生,住新县。委托代理人匡昭贵,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阮涛、阮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陈涌、田庆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波代理人匡昭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被告阮涛以购买吊车为由向我行申请贷款45万元,被告阮波承诺以其共有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4月30日我行向被告阮涛发放了贷款45万元整,并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及抵押担保相关事宜。后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阮涛却未能按约定还款,经我行多次找两被告催要,现仍未还款,侵害了我行合法权益。故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阮涛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被告阮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阮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阮波辩称:本案原告将我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理由是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阮涛贷款45万元,同时约定该贷款以我与阮涛共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我与阮涛均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因此我仅仅是共同抵押人,而不是担保人,更不存在连带担保责任,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依法核实该笔贷款的利息数额。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阮涛以购买吊车为由,向原告河南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450000元,并于2014年4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用途、期限、贷款利率、还款结息方式及罚息、贷款发放、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借款抵押、抵押物品、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被告阮波、阮涛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抵押担保申请书,以其共有的位于新县卡房乡古店街道的房屋所有权编号为005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新国用(2010)第000176号的房地产抵押担保,明确表示“…自愿将共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如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逾期后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该房产优先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阮涛、阮波在《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及抵押物品清单抵押人栏签字确认,并与原告到管理部门对抵押房地产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且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后原告向被告发放450000元贷款,现已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阮涛、阮波身份情况证明、抵押担保申请书、《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发放通知单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应当全面履行。本案中,被告阮涛以购买吊车为由,向原告河南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450000元,并以阮波、阮涛共同所有的位于新县卡房乡古店街道的房地产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后原被告双方对抵押房地产依法进行抵押登记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遵守履行,故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已向被告阮涛发放了450000元贷款,期限三年,已于2013年4月2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按双方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息偿清为止。被告阮波、阮涛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房屋抵押担保,故应当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抵押亦属担保的方式之一,故被告阮波辩称其仅是抵押人而不是担保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主张无依据,但阮波作为抵押人依据合同约定仅应在其对共有的抵押房地产的价值份额内对该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被告阮涛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河南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息偿清为止;二、如被告阮涛未按前款确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依法折价、拍卖或变卖被告阮涛、阮波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新县卡房乡古店街道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005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新国用(2010)第000176号],所得价款由原��河南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如有不足,由被告阮涛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阮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陶森林审判员 杨海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方贤利 搜索“”